司法院院字第172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72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2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72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5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72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828 条 ( 19.12.26 ) |
院字第一四五一号之解释,系就同业公会建设之会所原有出资人者而言,来文所称屠业公会所有之公产,由于各屠业人之入会金及该会年费、月费馀款所购置,并无原出资之特定人,则此项公产,属之于公会,该会会员因剔除积弊,自得基于会员大会之议决,组织公产保管委员会而为保管,与第一四五一号所解释者不同,自不得适用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