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10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809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810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81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11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44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12、218 条 ( 24.01.01 ) |
来函所述各节,除伪造公印或公印文,构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条第一项之罪外,其馀伪造资格证件,必审查其内容足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始能成罪,不能为抽象之推定 (参照院字第六八九及八○○号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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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81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11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44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12、218 条 ( 24.01.01 ) |
来函所述各节,除伪造公印或公印文,构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条第一项之罪外,其馀伪造资格证件,必审查其内容足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始能成罪,不能为抽象之推定 (参照院字第六八九及八○○号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