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3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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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03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7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3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21、227 条 ( 24.01.01 ) |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所称之女子系专指未结婚者而言。(参照院字第一二四六号及第一二八二号解释),乙、丁二女与甲、丙结婚,虽均违反适婚最低年龄之规定,致被判令撤销,但仍不失为已婚之妇,从而该二女于婚姻撤销后,乙尚未满十四岁,丁未满十六岁,戊己各别与之相奸,自亦不能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及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分别论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