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4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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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4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3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35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05 条 ( 19.12.26 ) |
典权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民法第九百十一条定有明文,典权人之使用及收益,得将典物出租于他人为之,观民法第九百十五条之规定,亦无疑义,同条所称得为承租人之他人,系指典权人以外之人而言,出典人自非不得为承租人,耕地之出典人为承租人时,其所支付之租谷,实为利用耕地之对价,并非对于典价支付之利息,苟当事人所约定之租谷,不超过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定之限制,无论按市价折算为金钱之数,与典价之比例如何,要不能不按约定数额支付,关于限制约定利率最高额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条,自属无可适用,若典权人自行耕作,或出租于出典人以外之人耕作者,尤无适用同条之馀地,大佃之押金支付人,对于不动产相当于押金数额部分有典权者 (参照院字第二一三二号解释) 亦同。惟当事人明定一方所支付之金钱为借款,他方就不动产全部设定抵押权,并将该不动产出租于抵押权人,约明以其应付之租谷,扣作借款之利息者,其扣作利息之租谷,如按支付时市价折算为金钱,已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他方得就超过部分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