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94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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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59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9月2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05 页 | |
(一)公务员滥用职权,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者,如已达于强暴胁迫之程度,自应成立刑法第三百十八条第一项之罪,不得谓无处罚明文,科刑时并应注意党员背誓罪条例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参照院字第二三二号解释) 。
(二)撤回公诉,应于起诉后第一审审判开始前为之,乡民于不许调解之案,私行和解,声请撤回起诉者,检察官原不受其拘束,但如认其声请为无不当时,亦得据情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