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6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96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96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2年9月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41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甲、关于和解者:

  (一)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法院仅据调解人所具之和解状或当事人之结状所载和解内容,填发和解笔录,核与民诉法第三七一条第一、第二两项不符,自不得认为诉讼上之和解。

  (二)前项和解既在诉讼系属于上诉法院所为,则当事人之一造,如主张和解尚未合法成立或有撤销之原因时,自应向该法院声请裁判 (参照院字第八四三号解释)。

  (三)不变期间之规定,系专就裁判终结之事件而设,其以和解尚未合法成立或有撤销之原因为理由声请裁判,应不受不变期间之拘束。

乙、关于休止者:

  (一)民事诉讼法第一八四条所谓视为撤回其诉,应包括上诉在内 (参照院字第八四零号解释)。

  (二)当事人在休止期间内如有中断或中止之原因,依民事诉讼法第一八零条第二项之规定,其期间当然停止进行,若无此原因以致休止,逾期即不得声请追复。

  (三)视为休止及休止逾期之效果,为民事诉讼法第一八四条、第一八五条所明定,前院字第八七三号解释甚明,法院即不应于毋庸裁判之件,更用其他方式向当事人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