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7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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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97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9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49 页 | |
工商同业公会法施行细则第四条,乃示明工商同业公会法及该法施行细则所称之区域,准用商会法第五条规定之区域,换言之,即工商同业公会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及该法施行细则第二条所称之区域,在各特别市、各县、各市应准用商会法第五条规定,以各该市县之区域为其区域,非以商会区域为工商同业公会区域之谓(参照院字第七零八号解释)。至商会法第五条所称之繁盛区镇,并非指县城而言,其在繁盛区镇设立之工商同业公会,应以该区镇之区域为其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