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成宪草 政治协商会议对五五宪草修正案草案
又名:政协宪草
宪草审议委员会
中华民国35年(1946年)4月19日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修正案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宪草审议委员会起草)

该草案经由中国国民党和中国共产党参加之宪草审议委员会审议成稿,为《中华民国宪法》之蓝本

以下中华民国宪法相关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修正案
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约法
曹锟宪法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之议订

  • 立法院议订宪法草案之经过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试拟稿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草案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审查修正案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二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立法院会议通过)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修正案(中华民国二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立法院会议修正)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公布案(中华民国二十五年五月二日立法院通过 中华民国二十五年五月五日国民政府宣布)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二十六年立法院通过修正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国民政府宣布)
  • 国民参政会对于宪法草案之研议
    • 国民参政会宪政期成会对五五宪法草案修正案 (中华民国二十九年四月六日国民参政会第五次大会通过)
  • 政治协商会议对于宪法草案修正原则之商定
  • 最后修正之宪法草案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修正案(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政治协商会议商订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立法院通过)

中华民国宪法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人民全体。
第三条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依法律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聚居一定地方之少数民族,应保障其自治权。
第六条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七条
  中华民国国都定于南京。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

第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及党派之分,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合法手续,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不依合法手续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以逮捕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其亲属,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亦不得拒绝。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开始追究依法处理。
第一〇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一一条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政府机关或军队不得强占民房。
第一二条
  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一三条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一四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一五条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一六条
  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一七条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一八条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第一九条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二〇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一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二条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三条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四条
  关于以上所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张君劢先生之意见)
  法律应以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为目的,凡涉及人民自由权利之法律,以确保国家安全,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为限。(吴经熊先生之意见)
  以上两条留待决定。
第二五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国民大会

第二六条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由各省区及民族自治区直接选出之立法委员。
  二、由各省议会及民族自治区议会选出之监察委员。
  三、由各县及相当于县之其他地方区域选出之代表。
  四、由侨居国外国民选出之代表。
  前项各款之名额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二七条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宪法修改之创议。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宪法之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除前项三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八条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第二九条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选举总统副总统。
第三〇条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开临时会。
  一、依监察院之决议,请求行使本宪法第二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职权时。
  二、依立法院之决议,请求行使本宪法第二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以外之职权时。
第三一条
  本宪法第二九条及第三十条集会之通告,由立法院长为之。
第三二条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三条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第三四条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五条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总统

第三六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七条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八条
  总统依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长之副署。
第三九条
  总统依本宪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四〇条
  总统依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四一条
  总统依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之权。
  前项关于特赦减刑及复权事项,由司法行政部长依法提请总统行之。
第四二条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三条
  总统依授与荣典。
第四四条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四六条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七条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四八条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四九条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席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
  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〇条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五一条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五二条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章 行政权(本章未经决定)

第五三条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对立法院负责。
第五四条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部长若干人,及不管部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五五条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缺席时,由副院长暂行代理,但须于一个月内向立法院提出继任人选。
第五六条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移请其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该决议行政院院长应予接受,或辞职。
第五七条
  行政院对于立法院通过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应予执行,但行政院如有异议,得于该案送达后十日内,具备理由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立法院仍维持原案,行政院长应予执行,或辞职。
第五八条
  立法院对行政院之溺职,或犯政策上之错误时,得设置调查委员会,此项调查报告通过后,其效力与本宪法第五十六条之决议同。
第五九条
  行政院长、各部部长、须将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会议议决之。
第六〇条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六一条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

第六二条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代表行使立法权。
第六三条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
第六四条
  立法院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提出质询。
第六五条
  立法院得接受人民之请愿。
第六六条
  立法院委员之选举,依照普通选举选举法选出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一、各省市人口未满三百万人者,每省市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以上者,每满一百万人增加一人。
  二、民族自治区每区八人。
  三、侨居国外之国民十六人。
第六七条
  立法委员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其新选举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六八条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六九条
  立法院之会议,因政府之要求,或立法委员十分一以上之请求,得改开秘密会议。
第七〇条
  立法委员在院中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第七一条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二条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邀集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出席征询。
第七三条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七四条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
  一、总统之咨请。
  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请求。
第七五条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本条保留)
第七六条
  立法院开会时,行政院院长及各部部长,得出席陈述其意见。
第七七条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提出决算于立法院。
第七八条
  立法院关于决算之审核,得选举审计长,由总统任命之。
  审计长及审计协审应为终身职。(本条保留)
第七九条
  审计长于审核结束后三个月内,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经立法院通过。(本条保留)
第八〇条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八一条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或执行律师业务。
第八二条 (立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第八三条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宪法之解释。
第八四条
  司法院设院长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五条
  法官须超出于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
第八六条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罚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八七条
  司法院有统一解释法律之权。
第八八条
  司法院及其以下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试

第八九条
  考试院为国家行使考试权之最高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新给升迁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九〇条
  考试院设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考试院设院长一人,由考试委员互选之。
第九一条
  公务人员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九二条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九三条
  考试委员之任期为六年。
第九四条
  考试委员须超出于党派以外。
第九五条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监察

第九六条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及监察权。
第九七条
  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及民族自治区议会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市二人。
  三、民族自治区每区八人。
第九八条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九条
  监察委员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一〇〇条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命令及各种文件。
第一〇一条
  监察院按行政院各部会之施政,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一〇二条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送交行政院及各部注意改善。
  监察院查明行政院与各部有重大违法情事,得提出弹劾案,如构成刑事责任,应移交法院审判。
第一〇三条
  监察院对于中央公务员违法或失职时,经监察委员三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决定,提出弹劾案,移交惩戒机关依法办理。
第一〇四条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监察委员十人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审查决定,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一〇五条
  监察委员于院内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第一〇六条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〇七条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〇八条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一〇九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外交。
  二、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及航政邮政电报。
  六、中央财政与国税及国税与省税之划分。
  七、国营经济事项。
  八、币制及国家银行。
  九、度量衡。
 一〇、国际贸易之管理。
 一一、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一一〇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或交由省执行之。
  一、农林工矿及商业。
  二、涉外财政经济事项。
  三、教育制度。
  四、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五、航业及沿海渔业。
  六、公用事业。
  七、两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
  八、两省以上之水利及运河。
  九、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一〇、土地法
 一一、社会立法及劳动法。
 一二、公用征收。
 一三、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一四、移民及垦殖。
 一五、警察制度。
 一六、公共卫生。
 一七、赈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一八、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一百一一条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或交由县执行之。
  一、省教育实业及交通。
  二、省财产之经营处分。
  三、省市政。
  四、省水利及工程。
  五、省财政及省税。
  六、省债。
  七、省银行
  八、省警察及保安事项。
  九、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一〇、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事项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共同办理。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一一二条
  除第一〇九第一一〇第一一一各条列举事项外,如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诸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质者,属诸各省,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十一章 省县制度

第一节 省

第一一三条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国宪抵触。
第一一四条
  省自治法应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设省议会,省议员由省民以普通方法选举之。
  二、省长民选。
  三、省政府及县政府之组织。
  四、县实行县自治,县长民选。
  五、省与县之关系。
  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第一一五条
  省自治法制定施行后,须于一个月送司法院,如司法院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第一一六条
  省自治法之施行中,如因某项发生重大障碍时,由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立法院院长监察院院长与司法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第一一七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一八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发生抵触之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一九条
  民族自治区准用省之规定。
第一二〇条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二节 县

第一二一条
  县实行县自治。
第一二二条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二三条
  县设县议会,县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第一二四条
  县单行规章,与中央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一二五条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由县民选举之。
第一二六条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一二七条
  (市)准用县之规定。

第十二章 选举

第一二八条
  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二九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宪法别有规定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一三〇条
  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一三一条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如有选举诉讼,须交法院审判。
第一三二条
  被选举人违法或失职时,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

第一三三条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
第一三四条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尽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一三五条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利用军队为政争之工具。
第一三六条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一三七条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于独立自主精神,以敦睦邦交,履行条约义务,遵守联合国宪章,促进国际合作,确保世界和平为基本政策。
第一三八条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
第一三九条
  国家应保障耕者有其田,劳动者有职业,企业者有发展之机会,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一四〇条
  劳资双方,应本于协调互助之原则,共谋生产事业之发展。
第一四一条
  国家对于私人之财富及私人事业应保护之,但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一四二条
  公用事业及其他独占性之企业,以国家公营为原则,遇必要时得许国民私营之。
第一四三条
  文化教育,应以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民主精神,与科学智能为基本原则。
第一四四条
  国家应普及并提高一般人民之文化水准,实行教育机会均等,保障学术与思想自由,致力科学与艺术之发展。
第一四五条
  教育科学艺术文化工作者之生活,及其工作条件,国家应保护之。

第十四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四六条
  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一四七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由行政院于该法律施行后六个月内提请司法院解释,其详以法律定之。
第一四八条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四九条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第一五〇条
  宪法于国民大会开会时,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四分一之创议,四分三之出席,及出席三分二之决议,得修改之。
第一五一条
  宪法经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一之提议,四分三之出席,及出席三分二之决议,制成修改案,提交国民大会复决。
第一五二条
  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