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44号解释 中华文库
←最高法院解字第43号解释 |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44号解释》 |
最高法院解字第4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7年3月2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495 页 | |
查告诉人无上诉权业经本院解字第十四号及第二十七号解释在案 (见国民政府公报第三十六期司法公报第四期) 又依修正刑事诉讼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原告职务由检察官执行之规定刑事被害人自应仍向检察官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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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7年3月2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495 页 | |
查告诉人无上诉权业经本院解字第十四号及第二十七号解释在案 (见国民政府公报第三十六期司法公报第四期) 又依修正刑事诉讼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原告职务由检察官执行之规定刑事被害人自应仍向检察官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