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一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二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5 · 1994 · 1983 · 1976 · 1965 · 1963 · 1960 · 1957

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法院组成

  • 第一款 最高法院应由一名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组成;但其他法官的人数在国会另行规定之前不得超过十五人。
  • 第二款 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应由最高元首任命。
  • 第三款 在任命首席大法官时,最高元首可以在咨询统治者会议并考虑首相的建议后酌情行事;而在任命其他最高法院法官时,最高元首应在咨询统治者会议后,在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的提议下行事。
  • 第四款 在依据第三款按照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的提议行事前,最高元首应考虑首相的建议,并可将该委员会的提议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虑。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