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一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5年1月1日—1994年6月24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二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5 · 1994 · 1983 · 1976 · 1965 · 1963 · 1960 · 1957

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法院组成

  • 第一款 最高法院应由该法院一名主席(称为“最高法院主席”)、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在最高元首通过命令另行规定前由四名[注 1]其他法官和根据第一甲款任命的附加法官组成。
  • 第一甲款 无论本宪法内容如何,最高元首在最高法院主席的建议下,可以任命任何曾经担任过马来西亚高级司法职位的人员作为最高法院的附加法官,任命目的或时间由其指定:
条件为,无任何如此任命的附加法官会因其年满六十五岁而无资格担任该职。
  • 第二款 高等法院除了大法官以外的法官可以担任最高法院的法官,只要法院主席认为为了公正利益而有必要,且有关法官应由法院主席(根据需要)提名。



注:
  1. 此期间最高法院其他法官为“七名”。——见P.U. (A) 114/1982,1982年5月1日至2005年6月2日有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