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一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2005年宪法(修正)法令(A1239)
有效期:2005年3月21日至今
第一百二十二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5 · 1994 · 1983 · 1976 · 1965 · 1963 · 1960 · 1957

第一百二十二条:联邦法院组成

  • 第一款 联邦法院应由该法院一名主席(称为“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主席、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在最高元首通过命令另行规定前由四名[注 1][注 2]其他法官和根据第一甲款任命的附加法官组成。
  • 第一甲款 无论本宪法内容如何,最高元首在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建议下,可以任命任何曾经担任过马来西亚高级司法职位的人员作为联邦法院的附加法官,任命目的或时间由其指定:
条件为,无任何如此任命的附加法官会因其年满六十六岁而无资格担任该职。
  • 第二款 上诉法院除了主席以外的法官可以担任联邦法院的法官,只要首席大法官认为为了公正利益而有必要,且有关法官应由首席大法官(根据需要)提名。



注:
  1. 联邦法院其他法官为“不超过十一名”。——见P.U. (A) 163/2009,2009年5月1日生效。
  2. 此前联邦法院其他法官为“八名”。——见P.U. (A) 229/2005,2005年6月2日生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甲款
    • 原文字句“六十五岁”改为“六十六岁”。——2005年宪法(修正)法令(A1239)第2节,2005年3月2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