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一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7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二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5 · 1994 · 1983 · 1976 · 1965 · 1963 · 1960 · 1957

第一百二十二条:联邦法院组成

  • 第一款 联邦法院应由该法院一名主席(称为“联邦法院主席”)、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在国会另行规定前由两名其它法官组成。
  • 第二款 高等法院除了大法官以外的法官可以担任联邦法院的法官,只要法院主席认为为了公正利益而有必要,且有关法官应由法院主席(根据需要)提名。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本条原始文字为:
    • 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法院组成
      • 第一款 最高法院应由一名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组成;但其他法官的人数在国会另行规定之前不得超过十五人。
      • 第二款 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应由最高元首任命。
      • 第三款 在任命首席大法官时,最高元首应在咨询统治者会议后,在首相的建议下行事;在任命其他最高法院法官时,最高元首应在咨询统治者会议和考虑首席大法官的建议后,在首相的建议下行事。
  • 改为现行文字。——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5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