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2B/1966 中华文库
← | 第一百二十二甲乙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二乙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5年8月9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二十二丙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76 · 1966 · 1963 |
第一百二十二乙条:联邦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之任命
- 第一款 最高元首应在首相的建议下,在咨询了统治者会议之后,任命联邦法院主席及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遵循第一百二十二丙条)联邦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等其它法官。
- 第二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除联邦法院主席以外的任何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应咨询主席。
- 第三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高等法院大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应咨询每一个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如果是婆罗洲高等法院的任命,则首相应咨询婆罗洲州属每一州的首席部长。
- 第四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除主席或大法官以外的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对于联邦法院的任命,应咨询每一个高等法院大法官;对于任何高等法院的任命,则应咨询该法院的大法官。
- 第五款 本条应适用于第一百二十二甲条第二款之下担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委派,如同适用于该法院除大法官以外法官的任命一样。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三款原文字句“婆罗洲或新加坡高等法院”改为“婆罗洲高等法院”;尾句的“婆罗洲州属或新加坡依各情况”改为“婆罗洲州属”;第四款原文字句“所有高等法院大法官”改为“每一个高等法院大法官”。——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