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二甲乙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二乙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5年1月1日—1994年6月24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二丙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76 · 1966 · 1963

第一百二十二乙条: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之任命

  • 第一款 最高元首应在首相的建议下,在咨询了统治者会议之后,任命最高法院主席及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遵循第一百二十二丙条)最高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等其它法官。
  • 第二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除最高法院主席以外的任何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应咨询主席。
  • 第三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高等法院大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应咨询每一个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如果是婆罗洲高等法院的任命,则首相应咨询沙巴及砂拉越每一州的首席部长。
  • 第四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除主席或大法官以外的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对于最高法院的任命,应咨询每一个高等法院大法官;对于任何高等法院的任命,则应咨询该法院的大法官。
  • 第五款 本条应适用于第一百二十二甲条第二款之下担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委派,如同适用于该法院除大法官以外法官的任命一样。
  • 第六款 任命为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者,无论其任命的日期如何,最高元首在首相咨询了主席之后给予的建议下,可确定各位法官彼此之间的优先位序。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第六款
    • 新增本款。——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2)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