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3/1957 中华文库
← | 第一百二十二丙条 |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
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法院法官资格
- 一名人员有资格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只要:
- 甲 他是一名公民;且
- 乙 他已成为最高法院的辩护律师,或者成为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至少长达十年,或者在该期间部分时期是辩护律师,余下时期则为前述成员,或者部分时期是前述成员,余下时期则为辩护律师。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