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八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一篇:反颠覆、组织暴力与危害公众罪行之特别权力及紧急权力
第一百四十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
有效期:1981年5月15日至今
第一百五十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78 · 1960 · 1957

第一百四十九条:反颠覆危害公共秩序等之立法

  • 第一款 如果一项国会法令陈述任何实质的团体已经采取或威胁采取行动,无论是在联邦内部还是外部——[1]
    • 甲 导致人身或财产受组织暴力威胁,或导致大量公民为此担忧;或者
    • 乙 激起对最高元首或联邦内任何政府的不满;或者
    • 丙 助长不同种族或不同群体之间的敌意及仇恨情绪以致可能引起暴力;或者
    • 丁 企图以不合法手段来改变任何法律规则;或者
    • 戊 危害联邦或其任何地区公众或群体的供应或服务的维持或运作;或者
    • 己 危害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公共秩序或安全,
则该法律旨在制止或防范该行为的任何规定都是有效的,尽管它与第五、九、十或十三条的任何规定不一致,或者除本条外不属于国会的立法权限;第七十九条不适用于此类法令的法案或此类法案的任何修正案。
  • 第二款 如果国会两院皆通过决议废除第一款中含有该陈述的法律,则该法律即使未立刻废除,也应停止生效,但不影响先前在其效力下已采取的任何行动,也不影响国会依据本条制定新法律的权力。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九或十条”改为“九、十或十三条”。——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4节,1981年5月15日生效。


  1. 见1960年国内安全法令(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