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一篇:反颠覆、组织暴力与危害公众罪行之特别权力及紧急权力
第一百五十一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5年1月1日—1990年5月1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90 · 1983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第一百五十一条:预防性拘留之限制

  • 第一款 如果根据本篇制定或颁布的任何法律或条例规定了预防性拘留——
    • 甲 有关机关根据该法律或条例下令拘留任何人时,应尽快通知他被拘留的理由,并遵循第三款,告知他该命令所依据的事实指控,并应让他有机会尽快针对该命令提出申述;
    • 乙 任何公民不得在该法律或条例下继续被拘留,除非第二款所述的咨询理事会收到他根据甲项提出的任何申述后,已在三个月内或在最高元首允许的更长期限内,考虑其申述并就此向最高元首作出提议。
  • 第二款 为本条之用途而设立的咨询理事会应包括一名主席,主席由最高元首任命,并且应是现任或前任或者有资格担任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担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以及在咨询最高法院主席之后,由最高元首任命的另外两名成员。
  • 第三款 本条不要求任何机关在其看来会违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披露事实。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应解读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