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一甲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二甲篇:婆罗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附加保障
第一百六十一乙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六十一丙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81 · 1976 · 1963

第一百六十一乙条:婆罗洲各州非居民的法庭执业权限制

  • 第一款 就国会法令作出任何规定,通过取消或更改居留资格,将婆罗洲各州或其中一州的法庭的执业权授予以前没资格的人,该规定不得生效,直到各州或该州立法机关通过条例批准为止。
  • 第二款 本条适用于联邦法院在婆罗洲各州的执业权,以受理婆罗洲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上诉程序,或在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下的裁定程序,以处理婆罗洲高等法院或婆罗洲任何一州下级法庭的任何诉讼程序问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63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