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一甲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二甲篇:沙巴及砂拉越之附加保障
第一百六十一乙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5年1月1日—1994年6月24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六十一丙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81 · 1976 · 1963

第一百六十一乙条:沙巴及砂拉越非居民的法庭执业权限制

  • 第一款 就国会法令作出任何规定,通过取消或更改居留资格,将沙巴及砂拉越或其中一州的法庭的执业权授予以前没资格的人,该规定不得生效,直到各州或该州立法机关通过条例批准为止。
  • 第二款 本条适用于最高法院在沙巴及砂拉越的执业权,以受理婆罗洲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上诉程序,或在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下的裁定程序,以处理婆罗洲高等法院或沙巴或砂拉越下级法庭的任何诉讼程序问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二款
    • “联邦法院”应解读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