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一章:国家元首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八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57

第三十七条:最高元首之就职誓言

  • 第一款 最高元首在开始行使职能之前,必须在统治者会议面前以及在联邦法院主席(若缺席则由联邦法院内地位次之的在职法官)出席下,宣读并签署附件四第一部之誓词,有关宣誓必须由统治者会议指定的二名代表署名认证。
  • 第二款 除了召开统治者会议之相关职务外,副最高元首在开始行使职能之前,必须在统治者会议面前以及在联邦法院主席(若缺席则由联邦法院内地位次之的在职法官)出席下,宣读并签署附件四第二部之誓词。
  • 第三款 上述誓词之英文译本列于附件四第三部。
  • 第四款 任何依第三十三条第五款所制定之法律,必须做出相当于第二款之规定(可包含必要之调整)。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联邦副国家元首”改为“副最高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1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