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失格者与非自愿的提名或任命

  • 第一款 若国会任何一个议院有任何议员失去议员资格,则其席位应成为空缺。[1]
  • 第二款 若有失去下议院议员资格者当选进入下议院,或者有失去上议院议员资格者当选或受委进入上议院,又或者国会任何一个议院有任何当选者或受委者违反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则有关选举与任命皆为无效。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四款 未经当事人同意,无人能有效地获提名为国会任何一个议院的候选人、或受委为上议院议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三款原文:“若任何人按第二款即将或可能当选无效,则该人在该选举中的提名即为无效。”
  • 删除第三款。——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3(1)小节,1963年8月29日生效。


  1. 第五十七条第一甲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