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四章:立法机构
第五十七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64年宪法(修正)法令(19/1964)
有效期:1964年7月30日—1981年5月15日(不含本日)
第五十八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83 · 1981 · 1964 · 1960 · 1957

第五十七条:下议院议长和副议长

  • 第一款 下议院应不时——
    • 甲 从下议院议员或其他符合议员资格者之中推选出一名下议院议长;
    • 乙 从下议院议员之中推选出一名副议长;
并应在议长职位空缺期间不得处理任何事务,除了推选议长。
  • 第一甲款 任何非下议院议员获推选为下议院议长时——
    • 甲 在行使职责之前,应在下议院面前宣读及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和《守秘誓言》;
    • 乙 应成为按照第四十六条所选出下议院议员以外的额外议员;
前提是乙项对于本宪法的下列任何条款,即第四十三、四十三甲、四十三乙、五十至五十二、五十四和五十九条的规定不具有效力;任何人均无权凭借该项就下议院审议的任何事项投票。
  • 第二款 议长可随时署函向下议院秘书呈辞,并应在以下情况下辞去职务,即:
    • 甲 下议院在大选后首次开会之时;
    • 乙 非因解散而不再是下议院议员之时;或如果他仅凭借第一甲款乙项成为议员,则当他不再有资格成为下议院议员之时;
    • 丙 当下议院在任何时候做出此决议之时。
  • 第二甲款 该副议长可随时署函向下议院秘书呈辞,并应在以下情况下辞去职务,即:
    • 甲 当不再是下议院议员之时;
    • 乙 当下议院在任何时候做出此决议之时。
  • 第三款 当议长缺席时,副议长应代行议长职务,若副议长也缺席,则应依议会常规指派其他下议员代行议长职务。
  • 第四款 若有州立法议会的议员被选为下议院议长,则他必须先辞去州议员的职位,才能行使下议院议长职务。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二款原文:
    • “第一款 下议院应不时从下议院议员之中推选出一名下议院议长及一名副议长,并在议长职位空缺期间不得处理任何事务,除了推选议长。
    • 第二款 担任议长或副议长的人当不再是下议院议员之时应辞去职务,也可随时呈辞。”
  • 第一、二款改为第一、一甲、二及二甲款。——1964年宪法(修正)法令(19/1964)第7(1)小节,1964年7月3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