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四章:立法机构
第五十七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
有效期:1981年5月15日—1983年12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五十八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83 · 1981 · 1964 · 1960 · 1957

第五十七条:下议院议长和副议长

  • 第一款 下议院应不时——
    • 甲 从下议院议员或其他符合议员资格者之中推选出一名下议院议长;
    • 乙 从下议院议员之中推选出一名副议长;
并应遵循第三款在议长职位空缺期间不得处理任何事务,除了推选议长。
  • 第一甲款 任何非下议院议员获推选为下议院议长时——
    • 甲 在行使职责之前,应在下议院面前宣读及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和《守秘誓言》;
    • 乙 应成为按照第四十六条所选出下议院议员以外的额外议员;
前提是乙项对于本宪法的下列任何条款,即第四十三、四十三甲、四十三乙、五十至五十二、五十四和五十九条的规定不具有效力;任何人均无权凭借该项就下议院审议的任何事项投票。
  • 第二款 议长可随时署函向下议院秘书呈辞,并应在以下情况下辞去职务,即:
    • 甲 下议院在大选后首次开会之时;
    • 乙 非因解散而不再是下议院议员之时;或如果他仅凭借第一甲款乙项成为议员,则当他不再有资格成为下议院议员之时;
    • 乙乙 根据第五款被取消资格之时;
    • 丙 当下议院在任何时候做出此决议之时。
  • 第二甲款 该副议长可随时署函向下议院秘书呈辞,并应在以下情况下辞去职务,即:
    • 甲 当不再是下议院议员之时;
    • 乙 当下议院在任何时候做出此决议之时。
  • 第三款 当议长缺席或非因下议院大选后首次会议的情况下出现职位空缺时,副议长应代行议长职务,若副议长也缺席或其职位也空缺,则应依议会常规指派其他下议员代行议长职务。
  • 第四款 若有州立法议会的议员被选为下议院议长,则他必须先辞去州议员的职位,才能行使下议院议长职务。
  • 第五款 凡当选为议长或副议长的人,如果在当选三个月及以后的任何时间内,仍然身为任何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在商业、工业或其它企业领域担任任何组织或团体(无论是公司法人还是其它形式)的高级职员或雇员,或从事其事务或业务,无论他是否从中获得任何报酬、奖励、利润或利益,则其议长或副议长的资格应被取消:
但如果有关组织或团体从事福利、志愿、慈善或社会性质工作,并以造福社会群体为目标,且他未从中获得任何报酬、奖励、利润或利益,则不应取消其资格。
  • 第六款 若根据第五款取消议长或副议长资格一事存有任何疑问,则下议院应就此做出决定,且为最终决定。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在原文字句“在议长职位空缺期间”之前增加“遵循第三款”字句。——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6(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二款
    • 增设乙乙项。——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6(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当议长缺席时,副议长应代行议长职务,若副议长也缺席,则应依议会常规指派其他下议员代行议长职务。”
    • 改为现文。——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6(c)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五、六款。
    • 增设第五、六款。——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6(d)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