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0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02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86年2月14日
司法院释字第203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75年2月14日

解释争点

裁判确定后犯他罪,前后徒刑合并之执行刑得逾20年?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三)第 75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8 卷 3 期 3-13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 33、50、51 条 ( 58.12.26 )

    解释文

      裁判确定后另犯他罪,不在数罪并罚规定之列,业经本院释字第九十八号解释阐释在案,故裁判确定后,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后之有期徒刑,应予合并执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但书关于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至刑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但书乃系就实质上或处断上一罪之法定刑加重所为不得逾二十年之规定,与裁判确定后另犯他罪应合并执行之刑期无关,本院院字第六二六号解释有关第五部分,已无从适用。
      受前项有期徒刑之合并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其假释条件不应较无期徒刑为严,宜以法律明定之。

    理由书

      按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此乃指数罪并罚,定其应执行之刑,必以合于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为前提,亦即须以一人所犯数罪均在裁判确定前者为条件。关于数罪并合处罚之范围,有以裁判宣告前所犯之罪为限者,有以裁判确定前所犯之罪为限者,有以执行未完毕前所犯之罪为限者等立法例。民国十七年旧刑法第六十九条系采第一例,现行刑法第五十条改采第二例,既已摈弃第三例不予采用,自不能资为解释法律之依据。
      裁判确定后另犯他罪,不在数罪并罚之列,业经本院释字第九十八号解释阐释在案,若于裁判确定后,复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与前述定执行刑之规定不合,即应与前一确定裁判之刑,合并执行,自不受首开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否则,凡经裁判确定应执行徒刑二十年者,即令一再触犯法定本刑为有期徒刑之罪,而犹得享无庸执行之宽典,有违一罪一刑之原则,对于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会秩序之维护,显有未周,且与公平正义之旨相违背,殊非妥适。
      至刑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期徒刑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二月未满,或加至二十年。”乃系对于实质上或处断上一罪之法定刑加重所为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与裁判确定后另犯他罪应合并执行之刑期无关。
      综上所述,本院院字第六二六号解释有关第五部分,已无从适用。惟有期徒刑,本较无期徒刑为轻,受有期徒刑之合并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为贯彻教育刑之目的,其假释条件,自不应较无期徒刑为严,宜以法律明定之。
    院长 黄少谷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李钟声、张承韬
    本件声请统一法令解释案件,原提审查报告之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草案,斟酌至当,深表同意。敬引其文于后,然后分别就多数通过之解释文,说明个人之不同意见。
    一 解释文
    裁判确定后另行犯罪者,其合并执行之有期徒刑,仍受不得超过二十年之限制,本院院字第六二六号解释,尚无变更之必要。
    二 解释理由书
    按“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并合处罚之”,为现行刑法第五十条所明 定,依此规定,必须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始得并合处罚,如于裁判确定后,另行犯罪,即不应适用数罪并罚之规定,法意原甚明显。惟有期徒刑之期间,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二月未满,或加至二十年”,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有期徒刑之执行期间,应以十五年为最长期,遇有必须加重情形时,始可加至二十年,逾此则非法之所许。盖有期徒刑之执行期间,如无适当之限制,将失有期徒刑之本义,与无期徒刑,无所区别。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规定,当亦同此意旨,而与上开规定相呼应。
    民国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旧刑法,于第四十九条规定:“主刑之种类如左: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二月未满,或加至二十年”,与现行刑法之规定完全相同。
    民国二十年间,本院据最高法院检察署转请解释问题数则。其第五问谓:“设有甲先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执行中复犯罪,又被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依司法院第四二号解释,应将先后两罪合并执行时,应否受刑法第七十条第三款但书,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如须受其限制,究应由检察官以命令竟执行最高限度之二十年乎?抑仍应声请法院更定其刑”。本院依此声请,乃于民国二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著为院字第六二六号解释云:“第五问所举之例,乃位于累犯与并合论罪中间之一种特殊情形,本应合并执行其刑,但仍不得超过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二十年之限制。除由检察官声请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外,别无他法”。此号解释之主旨,在于有期徒刑之执行期间,不得超过旧刑法所定二十年之限制。其解释虽系作成于旧刑法施行期间,然如前所述,旧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与现行刑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完全相同。其立法意旨,又在使有期徒刑之执行期间,合于有期徒刑之本义,与无期徒刑有所区别。故此号解释,在现行刑法施行后,仍可适用,无变更之必要。
    至此号解释后段谓:“除由检察官声请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外,别 无他法”。稽其用意,谅以来问所述之情形,甚为特殊,应如何处理,旧刑事诉讼法无成文可据,而量刑之权,属于法院,故应由检察官声请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措辞虽失于简略,然尊重法院之量刑权,补充法律规定所未及,其见解甚合于法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上开特殊情形,即亦无应如何处理之规定,则于有同类似情形时,此号解释后段,尚非不可援用,亦毋庸予以变更。

    相关附件


    行政院函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六月七日
    台七十三法九一
    主旨:
    裁判确定后复另行犯罪者,其合并执行之有期徒刑是否仍受不得超过二十年之限制, 贵院院字第六二六号解释,于现行刑法及刑事 诉讼法公布施行后,能否继续适用?不无疑义,请转请 贵院大法 官会议惠予解释见复俾供嗣后处理此类案件之依据。
    说明:
    一 本案系根据法务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法73检字第五四四七号办理。
    二 法务部原函称:最高法院检察署七十三年五月四日(73)台自字第五一七六号函略以:
    1 按现行刑法第三十三条所称之主刑,指可以独立科处,有别于附随存在之从刑而言,且刑为国家对于人之犯罪行为之制裁,无论单纯一罪,实质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除免刑外,刑事实体有罪判决一罪,必须处以一个主刑,是以现行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主刑,系指一罪应处之主刑而言,至数罪并罚(即旧刑法所称并合论罪)之情形,必须合于现行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即裁判确定犯数罪之要件,方可依同法第五十一条各款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而数罪数个主刑不合于刑法第五十条规定之要件者,则应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四二号解释,就数罪数个独立之主刑合并执行之。因之凡在裁判确定后更犯他罪者,祇能与裁判确定前犯罪所处之刑合并执行,不适用现行刑法第七章数罪并罚并罚之规定,乃当然之法理。
    2 司法院院字第六二六号解释:“第五问乃位于累犯与并合论罪中间之一种特殊情形,本应合并执行其刑,但仍不得超过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二十年(旧刑法)之限制,除由检察官声请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外,别无他法”。依此解释,裁判确定后犯罪所处之刑与其确定前犯罪所处之刑合并执行之刑期,如仍受旧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但书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 ,并由检察官声请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衡之现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似乏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无抵触。
    3 首就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应否受旧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但书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问题言之。按除一罪处以一个有期徒刑之主刑,当然受旧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但书之限制外,数罪数个主刑之情形有二:即数罪并罚及数罪合并执行两种,数罪并罚有数个有期徒刑主刑之情形,旧刑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已有明文规定,如果依司法院院字第六二六号解释意旨,数罪数个有期徒刑主刑,均应受旧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但书二十年之限制,则同法第七十条但书又何必重复再为“不得逾二十年”之规定,显见该院字第六二六号解释所持之见解,非无商榷馀地。况数罪数个有期徒刑之主刑,应受旧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但书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如 果正当,则数罪数个拘役之主刑,依同一理由,亦亦受现行刑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但书不得逾四个月之限制,惟实务上数罪数个拘役主刑之合并执行,从未有此限制。
    4 次就合并执行之罪,能否由检察官声请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问题言之,查旧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旧)刑法第六十七条应更定其刑者,或依(旧)刑法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应依第七十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者,由该案犯罪事实最后判决之法院之检察官向该法院声请之”,是依该条规定,由检察官声请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者,仅限于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旧刑法第六十七条为累犯加重而更定其刑,同法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系并合论罪而更定执行刑,祇限于此两种情形,方得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更定其刑,至裁判确定前犯罪所处之刑与其确定后犯罪所处之刑,两者合并执行之刑期,旧刑事诉讼法及现行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可以更定其刑,当然不合法定更定其刑之要件,且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四号院解字第二九八八号及同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九十八号解释,均已明示:先犯罪经裁判确定后,另犯他罪之合并执行,不能适用数罪并罚之例,定其应执行之刑各在案,况当时及现行之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对于先犯罪经裁判确定后,另犯他罪之合并执行,既皆无由检察官声请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之规定,是上开院字第六二六号解释之意旨似已为以后解释所变更。
    5 再申言之,如果司法院院字第六二六号解释所持之见解可以成立,则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已满二十年者,祇须不再犯最重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之罪,此后即有永久免于执行有期徒刑之可能,纵使经常触犯本刑为有期徒刑之罪,仍可终身享有不受有期徒刑执行之特权,不啻鼓励犯罪,且制造社会混乱,后果堪虞,恐非立法者之原意,尤与今日刑事政策背道而驰,实非所宜。
    6 本署前以司法院院字第六二号解释现已不能援用,曾于民国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对于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八年度声字第六九○号刑事确定裁定,认为违法,提起非常上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号刑事判决,以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之期间,基于刑法之立法精神,仍应受不得超过二十年之限制,该院字第六二六号解释,为补充立法之缺陷,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云云,依照前开说明,其判决理由自有未合。惟既有该解释之存在,最高法院非常上诉判决似尚不易突破此一范畴,该解释于现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公布施行后,究竟能否继续适用,不无疑义。
    三 按裁判确定后复另行犯罪者,其合并执行之有期徒刑是否不得超过二十年之问题,系对于行宪前所为之解释发生疑义,爰参照贵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十八号解释,请转贵院大法官会议惠予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