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57号解释 中华文库
← | 司法院释字第56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57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56年1月6日 |
司法院释字第5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 45年1月6日 解释争点抛弃继承生代位继承问题? 资料来源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84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40、1176 条 ( 19.12.26 ) |
解释文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所谓代位继承,系以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为限。来文所称某甲之养女乙抛弃继承,并不发生代位继承问题。惟该养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抛弃其继承权时,其子既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同一顺序继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自得继承某甲之遗产。
相关附件
行政院函
- 一、据台湾省政府呈请释示养子女所生之子女可否继承承领其母之养父所
- 承领之公地疑义一案
- 二、查本案涉及民法上养子女之子女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之法律问题按养
- 子女之子女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民法继承编尚乏明文可资依据仅于民
- 法第一一四二条养子女之继承顺序与婚生子女同规定养子女继承顺序
- 之效力又民法第一一四零条规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
- 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分是养子
- 女之子女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胥视其与养子女之养父母是否有直系血
- 亲卑亲属之关系以为断第参照贵院院字第一三八二号解释民法第一一
- 四零条所谓代位继承其应继分者以被继承人之直系血亲为限养子女之
- 子女对于养子女之养父母既非直系血亲卑亲属当然不得适用该条文之
- 规定观之养子女之子女与养子女之养父母既非直系血亲关系其无代位
- 继承权至为明显惟依贵院院字第二七四七号解释民法第一零七七条所
- 谓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及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九条所谓嗣子女与其
- 所后父母之关系皆指亲属关系而言婚生子女与其父母之亲属关系为直
- 系血亲关系养子女或嗣子女与其养父母或所后父母之亲属关系依上开
- 各条规定既与婚生子女与其父母之亲属关相同自亦为直系血亲关系及
- 院解字第三零零四号解释养父母系养子女直系血亲尊亲属养父母之血
- 亲亦即为养子女之血亲观之养子女与养父母既具有直接血亲关系则养
- 子女之子女可自亦为养子女之养父母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此为法学上所
- 称之拟制血亲其可享有代位继承权似属应无疑义综上所述养子女可否
- 享有代位继承权贵院前后解释不尽相同适用时不免发生疑义且均系行
- 宪前之解释
- 三、依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十八号解释中央或地方机关对于行宪前司法院所
- 为之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解释时得认为合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第四
- 条之规定本案养子女之子女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函请查照再行统一解
- 释见复为荷
原抄附台湾省政府呈
- 一、据本省苗栗县政府(四四)栗府地四字第一三一八一号呈为承领公地
- 农户詹阿喜死亡无配偶遗有养女詹平妺一人亦无配偶惟已生有二女四
- 男(户籍称谓栏注为被继承人之孙)该詹平妹及已出嫁之女二人愿被
- 继承人所承领土地之继承权抛弃由詹平妹所生之子詹德龙等四人申请
- 继承究应由詹平妹继承抑或由其养女所生之子詹德龙等四人继承承领
- 请释复等情
- 二、查养子女之子女对于养子女之养父母非直系血亲卑亲属(司法院二十
- 四年院字第一三八二号解释)本案法定继承人詹平妺为被继承人詹阿
- 喜之养女该詹平妹既已抛弃继承拟由其非婚生之子继承可否依民法第
- 一零六五条第二项规定视为婚生子女而援用钧院四十四年四月九日四
- 十四台内字第二二七三号令规定由詹德龙等四人继承承领不无疑义
- 三、理合呈请核释示遵
- 四、副本抄发苗栗县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