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3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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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53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9月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06 页 |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51、70、221、495 条 ( 24.02.01 ) |
(一)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选任特别代理人之声请,以无诉讼能力人之相对人为限,至无诉讼能力人本人,不得为此声请,惟得依同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规定办理。
(二)依院字第八九零号解释所为驳回上诉之判决,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亦须经言词辩论为之。
(三)关于本问题,已有院字第四九一号解释,应查照办理。至该号解释所称民事诉讼律第六百零三条前段,及民事诉讼条例第五百七十一条上半段,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五条前段规定相同。
(四)当事人委任律师代理某审诉讼其代理关系,即以该审为限,如案件发回原审,仍须另行委任,方得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