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35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83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83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83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1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64 页 | |
(一)经三次减价而未拍定之不动产,在命强制管理中,如依声请再行估价拍卖,仍无合格声明拍卖价额者,执行法院自得斟酌情形,为三次之递减。
(二)一再减价拍卖,仍无人承买,债权人又不肯收受,除该不动产之性质,不适于管理,得仍依前项程序办理外,法院只得命为强制管理,以歧终结(参照院字第一一○四号、第一二三六号、第一六七三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