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90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389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90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39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12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23 页 | |
盗匪案件在刑法施行前依刑律已经过公诉权之时效者,其起诉权即归消灭,不因刑法之施行而复活, (参照院字第二十七号、第二十八号及第二百零四号解释) ,修正盗匪案件适用法律暂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系就法律变更后,定应适用何法处断之标准,与本问题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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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9年12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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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匪案件在刑法施行前依刑律已经过公诉权之时效者,其起诉权即归消灭,不因刑法之施行而复活, (参照院字第二十七号、第二十八号及第二百零四号解释) ,修正盗匪案件适用法律暂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系就法律变更后,定应适用何法处断之标准,与本问题无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