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10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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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81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10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07 页 | |
有住持居住之寺庙,其寺庙若系由住持募款建设或重修者,该庙祀无论应否废止,其庙产究系公产非属官产 (神祠存废标准系关于庙祀存废问题与庙产无涉) ,不得由地方官署拨归任何团体使用,即地方任何团体亦不得擅行占用拆毁,至原有僧道住持之寺庙,而倾圯、坍塌,若可认为荒废者,应依监督寺庙条例第四条规定办理,其无僧道住持倘系暂时状态,应由其所属教会或该管官署征集当地宗教相同各僧道意见,遴选住持管理,地方团体亦不得占用拆毁 (参照院字第三五七、第四二三、第六七三、第七二四各号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