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安理会第1904号决议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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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安理会第1905(2009)号决议 |
决议
安全理事会,
- 回顾其第1267(1999)号、第1333(2000)号、第1363(2001)号、第1373(2001)号、第1390(2002)号、第1452(2002)号、第1455(2003)号、第1526(2004)号、第1566(2004)号、第1617(2005)号、第1624(2005)号、第1699(2006)号、第1730(2006)号、第1735(2006)号和第1822(2008)号决议,以及安理会主席的相关声明,
- 重申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都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最严重威胁之一,任何恐怖主义行为,不论其动机为何,在何地、何时发生,何人所为,都是不可开脱的犯罪行为,再次断然谴责基地组织、乌萨马•本•拉丹、塔利班及其他与之有关联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不断多次实施恐怖主义罪行,其目的是造成无辜平民和其他受害者死亡,财产损毁,引起重大不稳定,
- 重申需要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包括适用的国际人权法、难民法和人道主义法,采取一切手段抗击恐怖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的威胁,并为此强调联合国在领导和协调这项努力方面的重大作用,
- 表示关切与基地组织、乌萨马•本•拉丹或塔利班有关联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以筹集资金或赢得政治让步为目的,制造了更多的绑架和劫持人质事件,
- 再次表示支持取缔阿富汗境内非法制毒活动以及在邻国、贩运沿途国、毒品目的地国和前体生产国取缔从阿富汗非法贩运毒品以及向该国贩运化学前体的活动,
- 强调只有采取持久、全面的对策,促使所有国家、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积极参与和协作,遏止、削弱、孤立和恐怖主义威胁并使其失去能力,才能战胜恐怖主义,
- 强调制裁是《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维护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重要手段,并在这方面强调需要大力执行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因为这些措施是打击恐怖活动的一种重要工具,
- 敦促所有会员国积极参与维持和更新根据第1267(1999)号和第1333(2000)号决议编制的名单(“综合名单”),提供关于现有名单的补充资料,酌情提出除名请求,查明应受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制约的其他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并提出名字供列入名单,
- 注意到会员国在根据本决议第1段采取举措时遇到了法律及其他方面挑战,欢迎委员会的程序和综合清单的质量得到了改进,表示打算继续努力确保这些程序公正而明确,
- 重申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属预防性质,并非以国家法律所定的刑事标准为依据,
- 回顾大会通过了2006年9月8日《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A/RES/60/288),并回顾设立了反恐执行工作队,以确保联合国系统反恐工作的协调一致,
- 欢迎委员会与国际刑警组织、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尤其是在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方面)以及所有其他联合国机构持续开展的合作,鼓励进一步与反恐执行工作队进行互动,以确保联合国系统反恐工作的总体协调和一致,
- 关切地注意到基地组织、乌萨马•本•拉丹和塔利班及其他与之有关联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在第1267(1999)号决议通过十年后继续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重申安理会决心对付这一威胁的所有方面,
-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
措施
- 1. 决定,所有国家均应对基地组织、乌萨马•本•拉丹和塔利班以及依照第1267(1999)号和第1333(2000)号决议编制的名单(“综合名单”)所列其他与之有关联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采取第1267(1999)号决议第4(b)段、第1333(2000)号决议第8(c)段、第1390(2002)号决议第1和第2段早先规定的措施:
- (a) 毫不拖延地冻结这些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的资金和其他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包括由它们或由代表它们或按它们的指示行事的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财产所衍生的资金,并确保本国国民或本国境内的任何人均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这些人的利益提供此种或任何其他资金、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
- (b) 阻止这些个人入境或过境,但本段的规定绝不强制任何国家拒绝本国国民入境或要求本国国民离境,本段也不适用于为履行司法程序而必须入境或过境的情况,或委员会经逐案审查认定有正当理由入境或过境的情况;
- (c) 阻止从本国国境、或由境外本国国民、或使用悬挂本国国旗的船只或飞机向这些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直接或间接供应、销售或转让军火和各种有关物资,包括武器和弹药、军用车辆和装备、准军事装备及上述物资的备件,以及与军事活动有关的技术咨询、援助或培训;
- 2. 重申,表明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与基地组织、乌萨马•本•拉丹或塔利班“有关联”的行为或活动包括:
- (a) 参与资助、筹划、协助、筹备或实施基地组织、乌萨马•本•拉丹或塔利班或其任何基层组织、下属机构、从中分裂或衍生出来的团体所从事、伙同它们实施、以它们的名义实施、代表它们实施或支持它们从事的行动或活动;
- (b) 为其供应、销售或转让军火和有关物资;
- (c) 为其招募人员;或
- (d) 以其他方式支持基地组织、乌萨马•本•拉丹或塔利班或其任何基层组织、下属机构、从中分裂或衍生出来的团体的行动或活动;
- 3. 还重申,由与基地组织、乌萨马•本•拉丹或塔利班有关联的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企业或实体,或以其他方式为其提供支持的企业或实体,均可列入名单;
- 4. 确认上文第1段(a)规定的措施适用于所有类别金融和经济资源,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用来提供因特网托管服务或相关服务,以支持基地组织、乌萨马•本•拉丹或塔利班以及其他与之有关联的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的资源;
- 5. 还确认上文第1(a)段的规定还应适用于向综合名单所列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支付的赎金;
- 6. 决定会员国可允许在已依照上文第1段规定冻结的账户中存入任何以被列名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为受益人的付款,但任何此种付款仍须受上文第1段的规定制约并予以冻结;
- 7. 鼓励会员国利用第1452(2002)号决议第1和第2段所列、经第1735(2006)号决议订正的对上文第1段(a)所述措施的现有豁免的规定,并指示委员会审查委员会准则中所列的豁免程序,以便于会员国使用,并继续确保迅速、透明地准予人道主义豁免;
列名
- 8. 鼓励所有会员国向委员会提交第1617(2005)号决议第2段所述、经上文第2段重申的以任何手段参与资助或支持基地组织、乌萨马•本•拉丹或塔利班及其他与之有关联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的行动或活动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的名字,供委员会列入综合名单;还鼓励会员国任命负责综合名单列名事务的本国联系人;
- 9. 注意到此种资助或支持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使用非法种植、生产及贩运特别是源自阿富汗的麻醉药品及其前体所得收入;
- 10. 再次呼吁委员会与阿富汗政府和联合国阿富汗援助团(联阿援助团)继续合作,包括查明第1806(2008)号决议第30段所述、参与资助或支持基地组织和塔利班的行动或活动的个人和实体;
- 11. 重申会员国在向委员会提出列入综合名单的名字时,应根据第1735(2006)号决议第5段和第1822(2008)号决议第12段的规定行事,并提供详细的案情说明,还决定案情说明的内容,除会员国认定委员会应予保密的部分外,应可根据请求予以公开,并可用于编写下文第14段所述的列名理由简述;
- 12. 鼓励提出新名单的会员国以及在本决议通过之前已提出名字供列入综合名单的会员国事先说明委员会可否根据请求,公开会员国作为指认国的地位;
- 13. 吁请会员国在向委员会提出名字供列入综合名单时,使用经通过并刊载于委员会网站上的新标准列名表格,要求它们尽可能向委员会提供涉及所提名字的相关信息,尤其是提供足够的识别信息以便准确和明确地识别有关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并指示委员会根据本决议的规定,在必要时更新标准列名表格;
- 14. 指示委员会在监察组协助下并与相关指认国协调,在综合名单内增添一个名字的同时,在委员会网站上提供关于相关名字的列名理由简述,此外还指示委员会在监察组协助下并与相关指认国协调,继续努力在委员会网站上提供在第1822(2008)号决议通过之前已列在综合名单内的名字的列名理由简述;
- 15. 鼓励会员国及相关国际组织将任何相关法院裁定和诉讼程序告知委员会,以便委员会能够在审查相应列名或更新列名理由简述时将其考虑在内;
- 16. 呼吁委员会和监察组的所有成员与委员会共享关于会员国列名请求的任何既有资料,以便用这一资料帮助委员会作出关于列名的决定,并为第14段所述的列名理由简述提供补充资料;
- 17. 指示委员会修正其准则,延长委员会成员可用于核实所提列名名字是否应列入综合名单及提供足够识别资料以确保充分执行有关措施的时间,但经委员会主席斟酌情况后决定紧急、有时限地列入名单者除外,指出经委员会一名成员提出要求后,列名请求可列入委员会议程;
- 18. 决定秘书处应根据第1735(2006)号决议第10段的规定,在进行公布后、但在某个名字被列入综合名单的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个人或实体据信所在国家的常驻代表团,如为个人,则通知此人的国籍国(如已掌握此信息),并要求秘书处在综合名单增加列名后,立即在委员会网站上公布所有可予公开的相关资料,包括列名理由简述;
- 19. 还重申第1822(2008)号决议第17段的规定,即要求会员国根据本国法律和惯例,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将列名一事通知或告知被列名的个人或实体,并在通知中附上列名理由简述、相关决议规定的关于列名后果的说明、委员会审议除名申请的程序(包括根据本决议第20段和第21段及附件二向监察员提出这一请求的可能性)以及第1452(2002)号决议关于现有豁免的规定;
除名/监察员
- 20. 决定委员会在审议除名请求时,由自本决议通过之日起设立的最初为期18个月的监察员办公室提供协助,请秘书长与委员会密切协商,任命一位品德高尚、公正、廉明,并在法律、人权、反恐和制裁等相关领域具备良好资格并拥有丰富经验的知名人士担任监察员,承担本决议附件二所规定的任务,并决定监察员应独立、公正地执行这些任务,不得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
- 21. 决定在任命监察员后,监察员办公室应按照本决议附件二所规定的程序,接受个人和实体提出的综合名单除名请求,在任命监察员后,第1730(2006)号决议所设协调人机制应不再接受此类请求,并指出协调人机制应继续接受个人和实体提出的其他制裁名单除名请求;
- 22. 指示委员会继续根据其准则,着力审议会员国就不再符合相关决议所订标准的基地组织、乌萨马•本•拉丹、塔利班成员和(或)与之有联系的人提出的从综合名单上除名的请求,并应在委员会一名成员提出要求后列入委员会议程;
- 23. 鼓励各国为已正式确认死亡的个人(特别是经查明无资产的个人)提出除名请求,并为已不复存在的实体提出除名请求,同时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属于这些个人或实体的资产未被或不会被转交或分配给综合名单所列的其他实体或个人;
- 24. 鼓励会员国在除名后解冻已死亡个人或已停业实体的资产时,铭记第1373(2001)号决议中载明的义务,特别是防止被解冻资产被用于恐怖目的;
- 25. 鼓励委员会在审议除名请求时适当考虑指认国、居住国、国籍国或注册地国的意见,并吁请委员会成员尽一切努力提供其反对除名请求的理由;
- 26. 要求监察组在完成根据第1822(2008)号决议第25段所进行的审查后,每六个月向委员会分发综合名单上据报已死亡个人的名单,以及对死亡证书等相关资料的评估,并尽可能提供已冻结资产的现状和地点以及可以接收任何被解冻资产的个人或实体的名字,指示委员会审查名单所列的这些名字以决定是否应继续列这些名字,并鼓励委员会在掌握确凿资料证明有关个人已经死亡时,删除其名字;
- 27. 决定,秘书处应在从综合名单上除名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个人或实体据信所在国家的常驻代表团,如为个人,则通知此人的国籍国(如已掌握此信息);要求收到这种通知的国家根据本国法律和惯例采取措施,及时将除名一事通知或告知所涉个人或实体;
审查和维持综合名单
- 28. 鼓励所有会员国,尤其是指认国和居住国或国籍国,在进一步获得关于被列名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的识别信息和其他信息后,连同证明文件,包括关于被列名的实体、团体和企业运作状况、被列名个人的动向、被监禁或死亡以及其他重大事件的最新信息,向委员会提交这些信息;
- 29. 欢迎委员会根据第1822(2008)号决议第25段对综合名单上所有名字进行的审查取得重大进展,指示委员会至迟于2010年6月30日完成这一审查,要求所有相关国家至迟于2010年3月1日对委员会提出的与这一审查有关的索取资料要求作出回复;
- 30. 要求监察组至迟于2010年7月30日向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第1822(2008)号决议第25段所述审查的结果以及委员会、会员国和监察组为进行审查而作的努力;
- 31. 要求监察组在完成第1822(2008)号决议第25段所述审查后,每年向委员会分发综合名单上缺乏必要识别资料的个人和实体的名单,以确保切实执行针对这些个人和实体的措施,并指示委员会审查名单所列的这些名字,以决定是否应继续列这些名字;
- 32. 还指示委员会在完成第1822(2008)号决议第25段所述审查后,每年对综合名单上三年或三年以上未审查的所有名字进行审查,在审查时应根据委员会准则中规定的程序,向指认国和已知居住国和(或)国籍国通报相关名字,以确保尽可能更新综合名单,使其尽可能准确,并确认应继续列这些名字,指出委员会在本决议通过之日后根据本决议附件二规定的程序对除名请求进行的审议,应被视同对该名单的审查;
措施的执行
- 33. 重申所有国家都必须确定适当程序,并在必要时实行适当程序,以全面执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各个方面;
- 34. 鼓励委员会继续确保在把有关个人和实体列入综合名单及从中除名,以及在给予人道主义豁免的时候,实行公正而明确程序,并指示委员会积极审查其各项准则,以帮助达成这些目标;
- 35. 指示委员会优先审查其涉及本决议规定、尤其是涉及上文第7、13、14、17、18、22、23、34和41段的准则;
- 36. 鼓励会员国及相关国际组织派代表同委员会更深入地讨论相关问题,并欢迎有关会员国就本国执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努力,包括在全面执行措施方面遇到的具体挑战,自愿向委员会通报情况;
- 37. 请委员会向安理会报告关于会员国所作执行努力的调查结果,指出改进执行工作的必要措施,并就此提出建议;
- 38. 指示委员会指认可能没有遵守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况,确定处理每一情况的适当办法,并请主席在根据下文第46段向安理会提出的定期报告中汇报委员会就此问题所做工作的进展情况;
- 39. 敦促所有会员国在执行上文第1段所列措施时,确保根据本国法律和惯例,尽快将假冒、伪造、失窃和遗失的护照及其他旅行证件作废和收回,并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的数据库,与其他会员国共享关于这些文件的信息;
- 40. 鼓励会员国根据本国法律和惯例,与私营部门共享本国数据库中与属于其本国管辖范围的虚假、伪造、失窃和遗失身份证件或旅行证件有关的信息,并在发现被列名者用假身份获取信用或伪造旅行证件等情形时,向委员会提供这方面的信息;
- 41. 指示委员会修正其准则,以确保委员会受理事项的待决时间均不超过六个月,除非委员会经逐案考虑后认定因情况特殊而需要更多时间审议,还指示任何请求给予更多时间审议某项提案的委员会成员在三个月后说明其在解决所有未决事项方面的最新进展情况;
- 42. 指示委员会全面审查截至本决议通过之日委员会的所有待决事项,还敦促委员会及其成员尽可能在2010年12月31日前解决所有这些待决事项;
协调和外联
- 43. 重申需要增强委员会、反恐委员会和第1540(2004)号决议所设委员会及各自专家组之间目前的合作,包括视情况加强信息共享,就根据各自任务授权对各国进行的访问、技术援助的促进和监测、与国际和区域组织及机构的关系以及与这三个委员会都相关的其他问题进行协调,表示打算就这三个委员会共同关心的领域向它们提供指导,以更好地协调它们的工作并为这一合作提供便利,并请秘书长尽快为这些专家组合用同一地点作出必要安排;
- 44. 鼓励监察组和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继续开展联合活动,与反恐执行局和1540委员会专家合作,以举办区域和次区域讲习班等方式协助会员国努力履行相关决议对其规定的义务;
- 45. 请委员会在适当的时候考虑由主席和(或)委员会成员访问选定国家,以加强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全面有效执行,从而鼓励各国充分遵守本决议以及第1267(1999)号、第1333(2000)号、第1390(2002)号、第1455(2003)号、第1526(2004)号、第1617(2005)号、第1735(2006)号和第1822(2008)号决议;
- 46. 请委员会通过委员会主席,至少每隔180天向安理会口头报告委员会及监察组总体工作的现况,为此可酌情结合反恐委员会主席和第1540(2004)号决议所设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包括向所有有关会员国作出通报;
监察组
- 47. 决定,为协助委员会完成任务并向监察员提供帮助,将根据第1526(2004)号决议第7段任命的、目前设在纽约的监察组的任务期限再延长18个月,由委员会指导其工作,履行附件一所列职责,并请秘书长为此作出必要安排;
审查
- 48. 决定审查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以期可能在18个月后或在必要时提前予以进一步加强;
- 49. 决定继续积极处理此案。
第6247次会议一致通过。
附件一
- 依照本决议第47段,监察组应在第1267(1999)号决议所设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并承担下列职责:
- (a) 书面向委员会提交两份独立的全面报告,一份按照上文第30段的规定,至迟于2010年7月30日提交,另一份至迟于2011年2月22日提交,说明会员国执行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况,包括就更好执行这些措施和采取可能的新措施提出具体建议;
- (b) 协助监察员执行本决议附件二为其规定的任务;
- (c) 以旅行和与会员国接触等方式协助委员会定期审查综合名单上的名字,以期建立委员会关于某项列名的事实和情况记录;
- (d) 分析根据第1455(2003)号决议第6段提交的报告、根据第1617(2005)号决议第10段提交的核对表以及会员国按委员会的指示向委员会提供的其他信息;
- (e) 协助委员会促使会员国按要求提供信息,包括关于本决议第1段所述措施执行情况的信息;
- (f) 向委员会提交一份全面的工作方案,以便委员会视必要加以审查和核准。监察组应在该方案中详细说明它打算开展哪些活动,以履行其职责,包括同反恐委员会反恐执行局和1540委员会专家组密切协调进行拟议的访问,以避免工作重叠和加强配合;
- (g) 同反恐委员会执行局和1540委员会专家组密切合作和交流信息,以确定相同和重叠的领域,协助三个委员会进行具体协调,包括在提交报告方面;
- (h) 积极参加并支持根据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开展的所有相关活动,包括为确保全面协调和统一联合国系统反恐工作而设立的反恐执行工作队的活动,特别是通过其相关工作组;
- (i) 通过核对从会员国收集的信息,以及主动并应委员会要求将个案研究结果提交委员会审查,协助委员会对不遵守本决议第1段所列措施的情事进行分析;
- (j) 向委员会提出可供会员国采用的建议,以帮助会员国执行本决议第1段所列措施以及准备材料对综合名单进行增列;
- (k) 协助委员会审议列名建议,包括汇编并向委员会分发有关列名建议的资料,以及编写第14段所述简述的草稿;
- (l) 提请委员会注意可能构成除名理由的新情况或值得注意的情况,例如公开报道的关于已死亡个人的资料;
- (m) 根据经委员会核准的工作方案,在前往选定国家访问之前,事先同会员国进行协商;
- (n) 酌情与所访问国家的全国反恐协调人或同类协调机构进行协调与合作;
- (o) 鼓励会员国按照委员会的指示,提交拟列入综合名单的姓名/名称和其他识别信息;
- (p) 向委员会提交更多的识别信息和其他信息,协助委员会努力使综合名单尽可能跟上情况变化,并尽可能准确;
- (q) 研究基地组织和塔利班所构成威胁的不断变化性质以及最佳对策,并就此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具体做法包括在同委员会协商后,同相关学者和学术机构开展对话;
- (r) 核对、评估、监测及报告各项措施的执行情况,包括本决议第1段(a)所列关于防止基地组织、乌萨马•本•拉丹和其他与之有关联的个人、团体、企业和实体利用因特网犯罪的各项措施的执行情况,并就此提出建议;酌情进行个案研究;按照委员会的指示,深入探讨任何其他相关问题;
- (s) 与会员国和其他相关组织协商,包括定期在纽约及各国首都同各国代表进行对话,同时考虑到他们的意见,尤其是他们对本附件(a)段所述监察组报告中可能述及的任何问题提出的意见;
- (t) 与会员国情报和安全机构协商,包括通过区域论坛进行协商,以便促进交流信息,加强各项措施的执行力度;
- (u) 与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私营部门相关代表协商,了解资产冻结措施的实际执行情况,提出加强这一措施的建议;
- (v) 与相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合作,以提高对各项措施的认识,推动遵守这些措施;
- (w) 与国际刑警组织和会员国合作,努力获得名单所列个人的照片,以便添加到国际刑警组织的特别通知中;
- (x) 应要求协助安全理事会其他附属机关及其专家组按照第1699(2006)号决议所述,加强与国际刑警组织的合作;
- (y) 以口头和(或)书面通报情况的形式,定期或应委员会要求,向委员会报告监察组的工作情况,包括通报对各国进行的访问以及监察组的活动;
- (z) 委员会确定的任何其他职责。
附件二
- 按照本决议第20段的规定,监察员办公室在收到由综合名单所列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申请人”)提出或其代理人为其提出的除名请求后,应有权执行以下任务。
收集信息(两个月)
- 1. 在收到除名请求后,监察员应:
- (a) 向申请人确认收到除名请求;
- (b) 告知申请人处理除名请求的一般程序;
- (c) 答复申请人关于委员会程序的具体提问;
- (d) 如所提申请中没有适当触及本决议第2段规定的最初列名标准,则将此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将所提请求退还申请人,供其考虑;
- (e) 核实所提请求是新的请求还是再次提出的请求,若为再次向监察员提出的请求且其中不含任何补充资料,则将所提请求退还申请人,供其考虑。
- 2. 对于没有退还申请人的除名申请,监察员应立即将除名请求转递委员会成员、指认国、居住国、国籍国或注册地国、相关联合国机构及监察员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国家。监察员应要求这些国家或相关联合国机构在两个月内提供一切与除名请求有关的适当补充资料。监察员可与这些国家进行对话,以确定:
- (a) 这些国家对是否应批准除名请求的意见;
- (b) 这些国家希望向申请人转达的关于除名请求的资料、问题或澄清要求,包括申请人可为澄清除名请求而提供的资料或采取的步骤。
- 3. 监察员也应立即向监察组转递除名请求,监察组则应在两个月内向监察员提供:
- (a) 监察组掌握的与除名请求有关的全部资料,包括法院裁决和诉讼情况、新闻报道以及各国或相关国际组织以前与委员会或监察组共享的资料;
- (b) 依据事实对申请人提供的与除名请求有关的资料作出的评估;
- (c) 监察组希望就除名请求向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或要求其作出的澄清。
- 4. 在这两个月收集资料期结束时,监察员应以书面形式向委员会提出关于届时已取得进展的最新情况,包括关于各国已提供的资料的详细情况。如监察员经评估认为需要更多时间收集资料,可将这一期间至多一次性延长两个月,并适当考虑会员国关于延长提供资料时间的请求。
对话(两个月)
- 5. 在资料收集期结束后,监察员应为两个月的接触期提供便利,这可包括与申请人进行对话。在适当考虑关于延长时间的请求情况下,如监察员经评估认为,需要更多时间开展接触和起草下文第7段所述的综合报告,则可将接触期一次性延长两个月。
- 6. 在接触期期间,监察员:
- (a) 可向申请人提问,或要求其提供有助于委员会审议所提请求的补充资料或澄清,其中包括从相关国家、委员会和监察组收到的任何问题或索取资料要求;
- (b) 应将申请人的答复反馈相关国家、委员会和监察组,并就申请人提出的不完整答复与申请人进行后续联系;
- (c) 应与各国、委员会和监察组协调处理申请人的任何进一步查询或向申请人作出相关答复。
- 7. 在上述接触期结束后,监察员应在监察组协助下,起草综合报告并向委员会分发,报告中将专门:
- (a) 概括监察员所掌握的与除名请求有关的全部资料,并酌情说明资料来源。此报告应尊重会员国与监察员来往信函的保密内容;
- (b) 说明监察员就这项除名请求从事的活动,包括与申请人进行的对话;
- (c) 根据对监察员所掌握全部资料作出的分析和监察员的意见,为委员会列述与除名请求有关的主要论点。
委员会的讨论和决定(两个月)
- 8. 在委员会结束30天的综合报告审查后,委员会主席应将除名请求列入委员会议程,以供审议。
- 9. 在委员会审议除名请求时,监察员应酌情在监察组协助下,亲自提出综合报告,并回答委员会成员就除名请求提出的问题。
- 10. 在委员会完成审议后,委员会应决定是否按其正常决定程序批准除名请求。
- 11. 如委员会决定批准除名请求,那么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告知监察员。监察员随后应将这一决定告知申请人,且有关列名应从综合名单中删除。
- 12. 如委员会决定驳回除名请求,那么委员会应向监察员转达这一决定(酌情包括解释性评论)、关于委员会所作决定的任何其他相关资料以及最新列名理由简述。
- 13. 在委员会把其驳回除名请求的决定告知监察员后,监察员应随即在15日内向申请人发函,但须向委员会送交预发件,信中应:
- (a) 转达委员会关于继续列名的决定;
- (b) 根据监察员的综合报告,尽可能说明有关程序和监察员收集到的可公开的事实资料;
- (c) 转递委员会根据上文第12段向监察员提供的关于委员会决定的全部资料。
- 14. 监察员在与申请人的所有通函中,应尊重委员会审议过程以及监察员与会员国之间保密信函的保密性。
监察员办公室的其他任务
- 15. 除上述规定的任务外,监察员应:
- (a) 向任何索取资料者散发可公开的关于委员会程序的资料,包括委员会的准则、概况介绍以及委员会编写的其他文件;
- (b) 如已知道地址,则在秘书处已按照本决议第18段规定,正式通知有关国家的常驻代表团后,向所涉个人或实体告知其列名的情况;
- (c) 一年两次向安全理事会提交报告,概述监察员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