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七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八篇:选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至今
第一百一十八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3-2 · 1963-1 · 1957

第一百一十八条:挑战选举之方法

不得质疑下议院或州立法议会的选举,除非向选举举办地具有管辖权的高等法院提交选举陈情书。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原文字句“一名最高法院法官”改为“选举举办地具有管辖权的高等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