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六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第一百二十七条:限制国会议论法官行为

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行为不得在国会任何议院中议论,除非该议院全体议员中至少有四分之一已经发出通知正式动议,并且不得在任何州立法议会中议论。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2(4)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