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七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第一百三十八条: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

  • 第一款 应有一个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
  • 第二款 在不损及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在其它条款下所能行使的职能,该委员会的管辖权应涵盖司法及法律服务所有成员,除了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其它法官以及总检察长。
  • 第三款 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
    • 甲 首席大法官,应担任主席;
    • 乙 总检察长;
    • 丙 最资深的陪审法官;
    • 丁 公共服务委员会副主席;以及
    • 戊 由最高元首在咨询首席大法官后任命的另外一名或多名委员,人选为最高法院现任或前任法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