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七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
发布于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
有效期:1960年5月31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第一百三十八条:(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已废除)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原文:“第一百三十八条: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
    • 第一款 应有一个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
    • 第二款 在不损及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在其它条款下所能行使的职能,该委员会的管辖权应涵盖司法及法律服务所有成员,除了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其它法官以及总检察长。
    • 第三款 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
      • 甲 首席大法官,应担任主席;
      • 乙 总检察长;
      • 丙 最资深的陪审法官;
      • 丁 公共服务委员会副主席;以及
      • 戊 由最高元首在咨询首席大法官后任命的另外一名或多名委员,人选为最高法院现任或前任法官。”
  • 全文删除。——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0节,1960年5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