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七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
有效期:1994年6月24日至今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第一百三十八条: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

  • 第一款 应有一个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其管辖权应涵盖司法及法律服务所有成员。
  • 第二款 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
    • 甲 公共服务委员会主席,应担任主席;
    • 乙 总检察长,亦或,如果总检察长是国会议员或者以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之外的身份被任命,则由律政司;
    • 丙 由最高元首在咨询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之后任命的另外一名或多名委员,人选为现任或曾任或有资格担任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曾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
  • 第三款 担任公共服务委员会秘书的人员也应担任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秘书。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主席”及“最高法院”分别改为“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及“联邦法院、上诉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30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