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七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第一百三十八条: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

  • 第一款 应有一个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其管辖权应涵盖司法及法律服务所有成员。
  • 第二款 遵循第一百四十六甲条,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
    • 甲 公共服务委员会主席,应担任主席;
    • 乙 总检察长;
    • 丙 由最高元首在咨询联邦法院主席之后任命的另外一名或多名委员,人选为现任或曾任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曾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
  • 第三款 担任公共服务委员会秘书的人员也应担任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秘书。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重新增设本条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2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