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10月1日(不含本日)
第十五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第十四条:依法生效之公民权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以下人士依法律效力成为公民,即:
    • 甲 所有在独立日之前依《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任何规定之效力而成为联邦公民之人士,无论是依法生效或其它方式;
    • 乙 所有从独立日起在联邦出生之人士;
    • 丙 所有从独立日起出生于联邦外之人士,出生时父亲是公民并且也是出生于联邦或者出生时父亲正为联邦政府或州政府服务;
    • 丁 所有在独立日起出生于联邦外、出生时父亲是公民、并在他出生后的一年内、或在联邦政府所允许的更长时期或待定情况下,向马来亚领事馆办出生登记之人士。
  • 第二款 一名人士不会在第一款乙项之效力下成为公民,只要在出生时,他的非公民父亲如同其它国家向最高元首委派的外交使节一般拥有诉讼及法律程序豁免权,或者他父亲是敌国之人,且其出生在敌人所统治的地区。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