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十五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第十四条:依法生效之公民权

  • 第一款 遵循本篇规定,以下人士依法律效力成为公民,即:
    • 甲 任何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出生、并依附件二第一部规定之效力而成为联邦公民者;
    • 乙 任何在马来西亚成立日或之后出生,并拥有附件二第二部所阐明之资格者;及
    • 丙 所有新加坡公民。
  • 第二款 遵循本篇规定,新加坡公民之相关规定可由该州宪法作出,且可以由该州立法机构所通过的法律进行修订,并经由国会法令通过。
  • 第三款 新加坡公民权不能与联邦公民权区分开来,但如果一名新加坡公民失去其中一方公民权,则将同时失去另一方公民权(须遵循本篇有关新加坡公民登记为非新加坡公民之公民的规定)。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在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生效前,本条原始条文为:
    • 第一款 除本条另有规定者外,以下人士依法律效力成为公民,即:
      • 甲 所有在独立日之前依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任何规定之效力而成为联邦公民之人士,无论是依法生效或其它方式;
      • 乙 所有从独立日起在联邦出生之人士;
      • 丙 所有从独立日起出生于联邦外之人士,出生时父亲是公民并且也是出生于联邦或者出生时父亲正为联邦政府或州政府服务;
      • 丁 所有在独立日起出生于联邦外、出生时父亲是公民、并在他出生后的一年内、或在联邦政府所允许的更长时期或待定情况下,向马来亚领事馆办出生登记之人士,或者在特定地区出生者则向联邦政府办出生登记之人士。
    丁项“特定地区”意为新加坡、砂拉越、汶莱或北婆罗洲,或其他经最高元首下令指定的地区。
    • 第二款 一名人士在下列情况出生时,则不会在第一款乙项之效力下成为公民:,
      • 甲 他的非公民父亲如同其它国家向最高元首委派的外交使节一般拥有诉讼及法律程序豁免权;
      • 乙 他出生在敌人所统治的地区,且其父亲是敌国之人;或者
      • 丙 其父母双亲都不是联邦公民也不是联邦永久居民,条件为,本条丙项不适用于
        • 一 任何在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第2节生效前出生于联邦之人士;
        • 二 任何在丙项效力下将成为无国籍之人士。
    • 第三款 就本条而言,在注册船舶或飞机上出生的人应被视为出生在该船舶或飞机的注册地,而出生在任何国家政府所拥有的未注册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应被视为在该国出生。
    • 第四款 就第二款丙项而言,一名人士如果在联邦定居,则在任何时候都应视为在联邦永久居留,条件为:
      • 甲 他当时在任何联邦法律的允准下得以无期限地在联邦居留;或者
      • 乙 在联邦政府的承认下,他在上述丙项的含义下被算作联邦永久居民。
    • 第五款 联邦政府发给证书,说明某人依第二款丙项第二目之条件,得免于第二款丙项之适用,则应视此说明为所述事项的最终解释。
  • 改为现行条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3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