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5年8月9日至今
第十五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第十四条:依法生效之公民权

  • 第一款 遵循本篇规定,以下人士依法律效力成为公民,即:
    • 甲 任何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出生、并依附件二第一部规定之效力而成为联邦公民者;及
    • 乙 任何在马来西亚成立日或之后出生,并拥有附件二第二部所阐明之资格者。
    • 丙 (已废除)
  • 第二款 (已废除)
  • 第三款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丙项原文“所有新加坡公民”全文删除。——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二款
    • 第二款原文“遵循本篇规定,新加坡公民之相关规定可由该州宪法作出,且可以由该州立法机构所通过的法律进行修订,并经由国会法令通过”全文删除。——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三款
    • 第三款原文“新加坡公民权不能与联邦公民权区分开来,但如果一名新加坡公民失去其中一方公民权,则将同时失去另一方公民权(须遵循本篇有关新加坡公民登记为非新加坡公民之公民的规定)”全文删除。——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