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九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一篇:反颠覆、组织暴力与危害公众罪行之特别权力及紧急权力
第一百五十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
有效期:1981年5月15日[1]—1983年12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4 · 1983 · 1981 · 1976 · 1966 · 1963 · 1960 · 1957

第一百五十条:紧急状态公告

  • 第一款 如果最高元首确信有一场重大的紧急事故正在发生,并导致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安全、经济生活或公共秩序受到威胁,则他可以就此作出的宣布,发布紧急状态公告。
  • 第二款 在威胁到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安全、经济生活或公共秩序的事件实际发生之前,如果最高元首确信存在发生此类事件迫在眉睫的危险,即可发布第一款的公告。
  • 第二甲款 本条赋予最高元首的权力应包括根据不同理由或在不同情况下发布不同公告的权力,无论最高元首是否已经根据第一款发布了一项或多项公告,而此一项公告或多项公告正在实施。
  • 第二乙款 在紧急状态公告实施期间的任何时候,除非国会两院同步开会,如果最高元首确信存在某些情况使他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则他可颁布他认为需要的任何条例。
  • 第二丙款 根据第二乙款颁布的条例应与国会法令具有相同的效力和效力,并且在根据第三款被撤销或废止之前,如同国会法令一样继续完全有效,或者,直至其根据第七款失效;最高元首可就国会有权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项根据第二乙款行使颁布条例的权力,而不理会本应遵循的立法程序或其他程序,或本应在国会两院中获得的总票数比例。
  • 第三款 紧急状态公告和依第二乙款颁布的任何条例应提交国会两院,如果两院都通过决议废除该公告或条例,则即使不尽快撤销,也应停止生效,但不影响先前依此所做的任何事情,也不影响最高元首依第一款发布新公告或依第二乙款颁布任何条例的权力。
  • 第四款 在紧急状态公告生效期间,不论本宪法有何规定,联邦的行政权力应延伸至州立法权范围内的任何事项,包括向州政府或该州任何官员或权力机关发出命令。
  • 第五款 遵循第六甲款,在紧急状态公告生效期间,如果国会认为紧急状态下需要制定法律,则无论本宪法有何规定,国会均可就任何事项制定法律;而第七十九条不适用于此类法律的法案或此类法案的修正案,本宪法或任何成文法要求允准或同意以通过法律、或就有关方面进行任何磋商、或限制法律在通过后生效、或限制向最高元首提交法案寻求御准的任何规定也不适用。
  • 第六款 遵循第六甲款,在紧急状态公告生效期间,任何根据本条颁布的条例以及通过的国会法令均不得规定:因紧急情况需要的法律在国会看来由于与本宪法任何规定不一致而宣布其无效。
  • 第六甲款 第五款不得将国会权力扩大至伊斯兰法律或马来人习俗相关方面,或者沙巴或砂拉越的任何土著法律或习俗相关方面;就本宪法有关前述事项或与宗教、公民身份或语言相关的规定而言,第六款也不得使任何与本宪法前述部分不一致的规定生效。
  • 第七款 自紧急状态公告终止生效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时,根据该公告颁布的任何条例以及在公告生效期间制定的任何法律,在其不依本条则不能有效制定的部分均应停止生效,但在该期限届满之前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事情除外。
  • 第八款 无论本宪法有任何规定——
    • 甲 第一款和第二乙款所述最高元首所确信的事项是最终定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法庭上受到挑战或质疑;以及、
    • 乙 任何法庭都无管辖权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受理或裁定任何关于以下有效性的申请、问题或程序——
      • 一 根据第一款作出的公告或在该公告中作出的具有第一款所述效力的宣布;
      • 二 该公告的持续实施;
      • 三 根据第二乙款颁布的任何条例;或者
      • 四 任何此类条例的持续效力。
  • 第九款 就本条而言,仅当国会各院议员分别聚集在一起并进行议院事务时,国会两院才被视为开会。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原文“如果最高元首确信有一场重大的紧急事故正在发生,且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安全或经济生活受到其威胁,则他可以发布紧急状态公告。”改为现文。——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5(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如果在国会休会时发布紧急公告,则最高元首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尽召集国会,并在国会两院开会之前,在确信需要立即采取行动时,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
    • 改为现文。——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5(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二甲款
    • 增设本款。——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5(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二乙款
    • 增设本款。——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5(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二丙款
    • 增设本款。——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5(c)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第二款”改为“第二甲款”。——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5(c)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六甲款
    • “婆罗洲任何一州”改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八、九款
    • 增设第八、九款。——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5(c)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1. 第六甲款有关修正效力可追溯至197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