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四章:立法机构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九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22 · 1990 · 1983 · 1981 · 1976 · 1975 · 1963 · 1960 · 1957

第四十八条:国会议员资格之失去

  • 第一款 遵循本条文之规定,任何人若符合以下情况者即失去出任两院议员的资格:
    • 甲 他被断定或宣布为精神不健全者;或者
    • 乙 他未脱离穷籍;或者
    • 丙 他正任担任某个受薪职务;或者
    • 丁 他受提名为国会任何一个议院的候选人,或者身为某候选人的选举代理人时,没有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呈交所需的选举开销报告;或者
    • 戊 他在联邦的任何法庭上被裁定有罪,并被判处监禁不少于两年,且未获得无条件赦免者;或者
    • 己 他已经自愿取得任何外国的公民权,或者已经自愿行使任何外国公民的权利,或者已经向任何外国宣示效忠。
  • 第二款 联邦法律可规定,使触犯选举相关罪行者,在被裁定有罪、或在某选举诉讼中被证明犯错之后,即在该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的时期内暂时丧失国会议员资格。[3]
  • 第三款 任何人在第一款丁、戊项失去国会议员资格者,最高元首可给予赦免;如未得赦免,则在期限满五年后方可恢复资格,期限由丁项呈交报告之日期算起,或者戊项从被定罪者获释之日算起,且,无任何人应该为自己在成为公民之前的行为而在第一款己项之下失去国会议员资格。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3. 见1954年选举罪行法令(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