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四章:立法机构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
发布于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
有效期:1960年5月31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九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22 · 1990 · 1983 · 1981 · 1976 · 1975 · 1963 · 1960 · 1957

第四十八条:国会议员资格之失去

  • 第一款 遵循本条文之规定,任何人若符合以下情况者即失去出任两院议员的资格:
    • 甲 他被断定或宣布为精神不健全者;或者
    • 乙 他未脱离穷籍;或者
    • 丙 他正任担任某个受薪职务;或者
    • 丁 他受提名为国会任何一个议院或州立法议会的候选人,或者身为某候选人的选举代理人时,没有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呈交所需的选举开销报告;或者
    • 戊 他在联邦的任何法庭上被裁定有罪,并被判处监禁不少于一年或者罚款不少于二千元马币,且未获得无条件赦免者;或者
    • 己 他已经自愿取得任何外国的公民权,或者已经自愿行使任何外国公民的权利,或者已经向任何外国宣示效忠。
  • 第二款 联邦法律可规定,使触犯选举相关罪行者,在被裁定有罪、或在某选举诉讼中被证明犯错之后,即在该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的时期内暂时丧失国会议员资格。[1]
  • 第三款 任何人在第一款丁、戊项失去国会议员资格者,最高元首可给予赦免;如未得赦免,则在期限满五年后方可恢复资格,期限由丁项呈交报告之日期算起,或者戊项从被定罪者获释之日算起,或者戊项从被罚款之日期算起,且,无任何人应该为自己在成为公民之前的行为而在第一款己项之下失去国会议员资格。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增添“或州立法议会”字句于丁项,以及以“不少于一年或者罚款不少于二千元马币”之字句取代戊项原文“不少于两年”之字句。——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7节,1960年5月31日生效。
  • 第三款
    • 增添“或者戊项从被罚款之日期算起”字句于第三款中。——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7(c)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1. 见1954年选举罪行法令(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