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48/1976 中华文库
← | 第四十七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四章:立法机构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
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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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国会议员资格之失去
- 第一款 遵循本条文之规定,任何人若符合以下情况者即失去出任两院议员的资格:
- 甲 他被断定或宣布为精神不健全者;或者
- 乙 他未脱离穷籍;或者
- 丙 他正任担任某个受薪职务;或者
- 丁 他受提名为国会任何一个议院或州立法议会的候选人,或者身为某候选人的选举代理人时,没有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呈交所需的选举开销报告;或者
- 戊 他在联邦(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以前在婆罗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的领土)的任何法庭上被裁定有罪,并被判处监禁不少于一年或者罚款不少于二千令吉,且未获得无条件赦免者;或者
- 己 他已经自愿取得联邦外其他国家的公民权,或者已经自愿行使联邦外其他国家公民的权利,或者已经向联邦外其他国家宣示效忠。
- 第二款 联邦法律可规定,使触犯选举相关罪行者,在被裁定有罪、或在某选举诉讼中被证明犯错之后,即在该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的时期内暂时丧失国会议员资格。[1]
- 第三款 任何人在第一款丁、戊项失去国会议员资格者,最高元首可给予赦免;如未得赦免,则在期限满五年后方可恢复资格,期限由丁项呈交报告之日期算起,或者戊项从被定罪者获释之日算起,或者戊项从被罚款之日期算起,且,无任何人应该为自己在成为公民之前的行为而在第一款己项之下失去国会议员资格。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己项原文中“任何外国”字句由“联邦外其他国家”字句取代。——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5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 见1954年选举罪行法令(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