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1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115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66年9月16日
司法院释字第116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55年9月16日

解释争点

耕地征收与放领之争执,循何程序救济?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56 页

相关法条

法院组织法 第 1 条 ( 35.01.17 )
诉愿法 第 1 条 ( 26.01.08 )
行政诉讼法 第 1 条 ( 31.07.27 )

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 第 17、21 条 ( 43.12.24 )

    解释文

      政府依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所为之耕地征收与放领,人民仅得依行政救济程序请求救济,不得以其权利受有损害为理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土地。普通法院对此事件所为之相反判决,不得执行。

    理由书

      政府依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所为之耕地征收或放领,均系基于公权力之行为。耕地所有权人或承领人及各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时,不问其错误之形态与原因,俱应分别依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申请更正。对政府就更正申请所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应依诉愿法第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循行政讼争程序以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藉图救济。自不得更以其权利受有损害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土地。普通法院对此事件所为之相反判决不得执行。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王之倧
    景佐纲

    解释文

      政府依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所为之耕地征收放领,人民如有不服,应依行政救济程序以申请更正提起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之方式请求救济。于征收放领确定前后均不得假借任何理由以政府或私人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普通法院就此事件所为之实体判决无效。

    解释理由书

      政府依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征收耕地与转放农民承领之行为,均系基于公权力查明决定之行政处分,非私人所得左右。政府与耕地所有权人或承领人之间所发生者为公法上之法律关系,既无特别规定自不适于为民事诉讼之标的。耕地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与承领或利害关系人之间并未直接接触,初无法律关系之可言,尤不能以此私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以判决变更政府所为耕地征收或放领之处分。耕地所有权人或承领人及各利害关系人认征收或放领有错误时,不问系事实上之错误抑系法律上之错误,系违法抑系不当,亦不问系出于故意抑系由于过失,无论具有任何情形任何原因之错误,俱应依同条例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申请更正。对攻府就更正申请所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依诉愿法第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应以提起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之方式请救济。行政法院之判决具有再审原因时并得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提起再审之诉。政府因执行扶持自耕农基本国策,于实施耕者有其田之征收放领程序中,对人民之权利,法律上已尽保护之能事。有关征收放领之处分,更正申请之核定,诉愿再诉愿之决定,或行政诉讼之判决,一经确定,立即发生公法上应有之效力,在未依法变更或失效时,所有人民及机关均应受其拘束而不能予以否认。为执行基本国策,为维护立法精神,于耕地之征收或放领确定前后均不容违法准许假借任何理由以政府或私人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更以避免:动摇基本国策,降低政府威信,制造行政司法权限上之纠纷,破坏行政救济体系之完整,阻碍土地政策之进行,毁败土地改革之成果,造成农民心理之不安,授与叛徒以渗透之机会与影响社会秩序及复国之大业。普通法院对此不属其权限之诉讼事件,不以无权裁判为理由从程序上以裁定驳回其诉,遽为实体上之判决者,其判决自应认为无效。(参照民事诉讼法 (中华民国)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七十八条木院院字第一○五五号第一七六七号第一九三○号之(二)与院解字第二九六○号解释)本人所提意见,关于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点,虽经本院大法官会议勉强通过,但仍有部份意见未邀采纳,用谨提出不同意见书如上。

    相关附件

    附行政院函一件及附件

    行政院函

      一、据台湾省政府呈略称关于台南县政府依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规定
    征收转放现耕农民薛登山(现已死亡由其继承人薛莺莺等继承)等六人来
    领座落○○县县○○乡○○段○○○○○○○号等七笔耕地经最高法院判
    决确认承领人薛登山等六人承领该项土地所有权不存在其所为所有权移转
    登记应予涂销并交还原地主刘青云共有人一案查耕者有其田征收放领为行
    政机关之行政处分非司法机关所得过间前经钧院秘书处台四十五内字第九
    四○号函核释有案本案土地既经征收放领确定复经刘青云以行政救济之途
    径提起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等均予驳回依照钧院秘书处上项函示司法机关
    既无权过问则法院对本案之判决似司不受拘束惟法院既有此项判决其效力
    如何检呈最高法院判决抄本等件请核示一案经交据内政部会商司法行政部
    议复到院正核办间复准监察院五十四年十月二日(五四)监台院调字第二
    七五六号函略以关于最高法院判决实施耕者有其田征收放领耕地返还原主
    刘青云等所有并涂销征收放领所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案经函准司法院交由
    最高法院承办推事范馨香等五人发注意见略谓刘青云等起诉主张略称该地
    系伊与诉外人刘主安等所共有向由伊经营之和源农场使用从未出租他人四
    十二年间李振德等竟谎称就是项地有租赁关系蒙骗台南县政府将此项
    地分别被征收放领是此地之被征收放领乃李振德等假藉行政机关之权力
    为侵权行为之手段所致因依民国十七年解字第八十五号解释:“若当事人
    以私人资格假藉行政官厅处分为侵害他人权利之手段其被害人除得向该管
    行政官厅请求撤销其处分或向该管上级行政官厅诉愿以资救济外并得对于
    加害人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恢复原状或为损害赔偿”之意旨求为
    确认李振德等就讼争地所有权不存在并涂销所有权移转登记本院以李振
    德等因放领取得讼争地之所有权是否合法即应以彼等就讼争地地有无
    租赁关系与夫是否系假藉行政官署之行为为侵权行为之手段以为断倘有租
    赁关系取得讼争地之所有权即为合法苟无租赁关系而竟谎为佃农蒙骗台
    南县政府将讼争地征收放领与彼等则属假藉行政官署之处分为侵害刘青云
    及其共有人权利之手段虽于台南县政府征收放领确定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自
    不得谓司法机关无审理之权本院以第二审判决为基础从而维持第二审判决
    于法洵无违背”等语本院金委员越光陈委员岚峰认为:“一、查实施耕者
    有其田为政府重大决策经于民国四十二年制定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公布施
    行此项特别法之适用自优先于一般民事法规故依同条例规定公告征收之耕
    地其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如认为征收有错误时应于公告期内申请更正如
    公告期满无人申请更正其征收放领处分即归定此为政府本于公权之作用而
    为公法上之征收放领经征收后其所有权即属于政府然后再放领与佃农自不
    得另依民事法规提起民事诉讼以涂销政府征收放领行为而将所有权移转(
    二 ) 行政法院之判决应具有最后确定力此观之行政诉讼法第廿八条“行
    政诉讼判决之执行由行政法院呈由司法院转呈国民政府训令行之(现制甲
    总统府行之)”实属显然该刘青云既曾以不服征收放领处分提起诉愿再诉
    愿均被驳回乃又于四十五年十二月提起行政诉讼并经行政法院依照实施耕
    者有其田条例规定判决予以驳回自可不问其是否已为实体上之调查依法自
    有其判决之最后确定力不应另由司法机关再予审理且最高法院所依据之司
    法院民国十七年解字第八十五号解释仅系以:“..除向该管上级行政官
    厅诉愿以资救济外并得对于加害人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并非指经行
    政法院判决之案件仍得由法院再予审理又前项解释系指通常个别之案件而
    言若政府依据制定之特别法规而征收放领之案件自不应授引持别法施行前
    二十年馀之解释以为涂销政府征收放领之依据(三)查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民刑庭会议对于某甲出租与某乙之耕地经政府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之规定
    征收放领后在此项行政处分未撤销前某甲能否主张某乙曾将该地转租他人
    原订租约应归无效政府征收放领为违法对于某乙提起返还耕地之诉问题曾
    决议:“在行政处分未撤销前不得提起返还耕地之诉”是最高法院前此对
    于依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规定征收放领之案件系采法院不得过间之见解现
    事隔多年忽又以民国十七年司法院解字第八十五号解释为依据判令政府业
    已征收放领之耕地归还原业何以前后见解歧异实滋疑义(四)关于征收放
    领之耕地因法院判决交还地主致发生纠纷情形查经行政院于四十五年交据
    司法行政部议复略称:“查台湾省政府原呈何仲坚所有顶山脚七之三号耕
    地乙笔已由台中县政府征收放领与何真陈赐福是权利主体业已更易除有法
    定原因得由政府以行政处分撤销其征收放领或将承领耕地收回另行放领外
    要非司法机关所得过问台湾高等法院本于征收放领前之法律关系就业已征
    收放领之耕地判令承领人交还原业主是项裁判似无实质上之效力从而何仲
    坚不能本此判决声请强制执行”等说是司法行政部对于征收放领之土地亦
    系持司法机关不得过问之见解并认为最高法院之判决无实质上之效力不能
    强制执行现最高法院又为与台湾高等法院前项判决意旨相同之最后判决究
    竟有无实质上效力可否强制执行亟待该管机关予以解决以上各项事关耕者
    有其田政策之实施及行政诉讼之制度问题拟由院函行政院之见解后再核”
    函请查照办理见复过院二、本案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号
    民事判决经就法理政策及事实各方面再三研究兹申述如次(一)按“公用
    征收之性质与买卖有别非属继承取得乃系原始取得被征收者之权利非直接
    移转于征收者而系征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权利同时被征收者之权利在
    与此不能两立之限度内无形归于消灭”为行政法院廿四年判字第一八号判
    例所著明文“政府依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对人民私有出租耕地所为之征收
    放领系基于公法所为之行政处分人民对于此项征收放领之处分如有不服应
    采行政救济方法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以求救济”亦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八五四号判例所著明是政府依法征收私有土地纯系本于公权力之行
    为倘其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关系人认为征收违法或未依法补偿致损害其权
    利或利益者祇应循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多请求救济(并依照贵院二十七年院
    字第一七六二号解释旨趣及行政法院四十三判字第三十一号判例)要不能
    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土地(并依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三判例
    )况土地征收之性质乃系原始取得此在学理上已为通论除法律另有特别规
    定外凡被征收之土地其所有权他项权利及租赁关系等均因征收已归于消灭
    至征收确定后由需用土地人或承领人取得之土地所权又系从政府原始取得
    之后而取得者其无适用物权之追及权自不难明白从而凡因征收放领所生之
    耕地争执在其行政处分未撤销前自非普通司法机关所应迳予审判法理极为
    明显(二)依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二两款规定“县
    (市 ) 政府查明应予征收之耕地编造清册予以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征
    收之耕地其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征收有错误时应于公告期内申请更
    正”及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三十二号判决所著“当事人间租赁关系之
    存否固属私权之争执不妨诉请普通司法机关判决确认但耕地之征收放领既
    以该项耕地现在出租中为其前提则在办理征收之际主管机关对于某一耕地
    之是否为出租耕地自应依职权调查认定而后决定征收与否不能贸然征收放
    领而诿由当事人诉请司法机关判决确认租顾关系之存在再图纠正”是实施
    耕者有其田耕地征收乃纯系县市政府依职权迳行查明正在出租中之耕地认
    为应予征收者造册公告征收并非依据现耕农民之申请甚明事实亦为如此其
    非现耕农民以私人资格假行政官署之处分为侵害他人权利之手段彰彰甚明
    纵使在办理征收之际间有现耕农民之申请亦仅系提请主管机关之注意调查
    盖耕地有无出租关系之存在及应否视为出租论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既赋予
    行政机关自为调查认定之权而后决定征收与否(并依照行政法院四十四年
    判字第七二号判例)则征收之错误纵系误认出租所致亦系主管机关之责而
    非现耕农民之咎且经过公告程序耕地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征收有错误
    尽可于公告期内申请更正依行政救济程序请求救济要非现耕农民有所蒙骗
    更非司法机关所应过问均甚明了(三)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
    定“放领耕地之程序如左一县(市)政府查明应行放领耕地之现耕农民编
    造放领清册二、放领耕清册经乡(镇)(县辖市)(区)耕租佃委员会审
    议报请县(市)耕地租佃委员会审定后由县(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间
    为三十日三、耕地承领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放领有错误时应于公告期间内
    申请更正四、耕地承领人应于公告期满确定放领之日起于二十日内提出承
    领申请由县(市)政府审定后通知承领人限期办理承领手续缴清第一期地
    价五、耕地承领人不按前款规定办理者为放弃承领”及行政法院四十三年
    判字第二十七号判例所著“耕地征收与耕地放领及承领原属两事前者规定
    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第二章后者规定于第三章第四章且有另行放领之规
    定按照规定地主对于征收认为有错误时固得主张权利若于确定征收以后之
    放领及承领已与应予征收之问题无关”是实施耕者有其田之耕地放领及承
    领亦纯系县市政府依职权迳行查明应予放领耕地之现耕农民编造放领清册
    送经各级耕地租佃委员会审议审定后予以公告放领并非依据现耕农民之申
    请为之法律规定亦甚明白至现耕农民之承领耕地系在公告期满确定放领之
    后始得于规定期内申请并依限期办理承领手续倘不于规定期间申请或未在
    限期办理承领手续者即视为放弃承领由县市政府另行放领(依照行政法院
    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十一号判决)至耕地承领人冒名顶替蒙请承领者由政府
    收回其承领耕地所缴地价不予发还其所收回之耕地并予重行放领此在实施
    耕者有其田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及同条例台湾省施行细则第七十八条均有
    明文规定由此足见耕地之放领及承领显与应予征收之问题无关即耕地征收
    规定于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第二章耕地放领及承领规定于第三章亦即经征
    收由政府原始取得而登记在先(土地登记簿载为“征收移转”实质上之意
    义为“征收取得”原因“依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由政府征收”)再放领并
    由政府迳办登记为承领人所有在后土地登记簿为“放领移转”原因“系
    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由政府放领”)二者原属两回事质言之纵使放领有错
    误或承领有冒名顶替蒙请承领之情事亦仅应由政府撤销放领涂销放领移转
    登记收回承领耕地另行放领要不影响原已确定之征收登记且依实施耕者有
    其田条例所为之放领亦纯系政府本于公权力之行为如有争讼应依诉愿及行
    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要非承领人以私人资格假行政官署之处分为侵害他人
    之手段更非得由普通司法机关受理审判至为明显(四)据最高法院五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号民事判决抄本内载称“以当事人假藉行政官署之
    处分行为为侵害他人权利之手段时被害人除得向该管行政官署请求撤销其
    处分或诉愿以资救济外并得对于加害人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恢复
    原状或赔偿损害经司法院十七年第八十五号解释在案”等语查贵院统一法
    令解释系于民国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公布院字第一号解释开始而贵院于民国
    十八年五月十日公布之院字第八十五号解释全文又与上开最高法院判决所
    著毫不相干可见最高法院上项民事判决所引为判决基础之法令解释之来源
    似尚有问题尤以该项解释系在民国十七年之一般民事法规解释而实施耕者
    有其田条例系于民国四十二年制定公布施行之特别法其所为由政府征收私
    有出租耕地转放与现耕农民承领迳办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及耕地所有权人耕
    地承领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征收放领有错误时应于公告期内申请更正之
    规定自应优先于前一般民事法规之适用且本案共有耕地经台南县政府依实
    施耕者有其田条例规定于四十二年五月间公告征收放领征收耕地通知书亦
    于四十二年六月十四日送达共有人刘青云收受该刘青云迟至四十四年十月
    一日始以和源农场名义提起诉愿递次提起再诉愿及行政诉讼均经依实施耕
    者有其田条例规定递予驳回行政法院并曾就其征收放领是否符合法规及公
    告期间有无人申请更正两部份予以审查认为原被告和源农场代表刘青云之
    诉为无理由乃予判决驳回并非仅从程序上审查判决驳回又未附带指明其征
    收放领有错误仍得由原处分官署基于公益上之理由依其职权另为处置有行
    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十九号判决正本可凭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条“
    行政法院之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官署之效力”及第二十八条“行政
    诉讼判决之执行由行政法院呈司法院转呈国民政府训令行之(现制由总统
    行之)”各规定行政法院所为该项共有耕地征收放领之判决应具有最后确
    定力不得由行政机关再予变更或另由司法机关再予审理兹最高法院竟依据
    民国十七年之法令解释将该项确定征收放领已逾十年之耕地判令交还原地
    主刘青云等共有并涂销征收放领所为之土地权利登记不仅未顾及行政法院
    判决之具有最后确定力其对后法优于前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似亦均
    未顾到(五)宪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
    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并适当经营之面积”是
    政府分配耕地扶植自耕农即实施耕者有其田乃系实行基本国策自台湾实行
    三七五减租及公有耕地放领均著成效后继由中央决策“(1)用温和合理
    之手段达成土地改革之目的以三七五减租成果为基础进一步实施耕者有其
    田(2 ) 地主与佃农之利益统筹兼顾对地主所夫土地应给予合理之补偿
    对佃农应使其在不增加负担下取得土地(3)将地主之土地资金移转为工
    业资金辅导地主转业鼓励其投资工业藉以促进工业之发展”以为制定实施
    利益兼顾故深获社会各方面支持与合作之下实施耕者有其田得以顺利成功
    现台湾农村中百分之八十以上为自耕农生产逐年增加而地主获得补偿地价
    亦多转业工商经济日趋繁荣因此各国人士不断来台考察称誉为土地改革之
    模范扬名于世界而为开发中地区国家所效法惟以我国租佃制度历史悠久而
    佃农之社会地位经济基础及知识水准又向不如地主之优越致常为地主所愚
    弄甚或在承领耕地之后仍为地主施以各种手段而失去耕地倘不继续予以扶
    植与保护则不仅实施耕者有其田成果遭受破坏政策基础发生动摇而招致严
    重之社会经济问题更不堪设想何况本案征收放领之共有耕地在地籍册上登
    记为十八人等则地其他共有人既将使用权交与刘青云作为和源农场之合
    伙条件未曾耕作共有耕地而共有人刘青云又系现年七十馀岁之中学教员(
    见户籍胆本)个人原有土地三百三十馀甲经政府征收放领后仍保留土地二
    百八十馀甲自行使用其对该项七甲馀共有耕地不能自任耕作势必出租或雇
    工耕作事实甚明依照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第六条土地所有权自不自任耕作
    或虽自任耕作而以雇工耕作为主体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论之规定
    纵使该刘青云不承认与承领人有租赁閞系依法亦应予以征收放领俾以贯澈
    分配土地扶植自耕农之基本国策(六)查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于四十二年
    在台湾省施行时各县市政府办理耕地征收放领工作繁重时间迫促对于应予
    征收之耕地及应行放领之现耕农民调查难免失实加以当时对于法条见解未
    予统一执行间有偏差致公告征收之耕地及放领之现耕农民错误者有之遗漏
    者亦有之其经耕地所有权人或耕地承领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征收或放领有
    错误依法于公告期间内申请更正者均经该管县市政府查明依法更正或由诉
    愿决定及行政诉讼判决予以救济关于老弱孤寡残废藉土地维持生活者并经
    政府另颁“四十二年度台湾省老弱孤寡残废共有地主土地被征收后补救办
    法”予以一律补救至在未公告期间内申请更正或未依法提起诉愿再诉及行
    政诉讼者因经公告期满耕地征收放领均已归于确定碍于法律之规定递经受
    理诉愿官署及行政法院从程序予以驳回此类案件为数不少为保持实施耕者
    有其田成果安定农民心理行政机关亦未依职权另为处置均已属定案嗣后虽
    间由行政机关发现征收放领确属错误乃基于公益上之理由依其职权自行予
    以变更但经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五十一号判决(现已列为判例)认为
    经政府公告征收放领之耕地其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并未出而声明异议致
    公告期满确定放领者为保障现耕农民之既得权利以贯澈实施耕者有其田之
    国策(并依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五十五号判例)自不得遽予变更后行
    政机关认为行政法院此项见解颇能兼顾法律与事实甚为正确从此不论征收
    或放领发现错误均未再予变更现在十年分期缴付地价期限业已届满因征收
    耕地及附带征收房屋基地等政府应给地主之地价补偿早已付清因放领耕地
    及附带放领房舍基地等承领人应缴政府之地价等亦已缴清其公法上之权利
    义务关系均已终止征收放领错误争执业已平息农村至为安定兹最高法院未
    能察及上述事实竟将征收放领确定而经登记现耕农民所有耕地判令现耕农
    民返还原地主所有并涂销征收放领之土地权利登记因此判决致使原地主设
    法返衰耕地之企图又死灰复燃则不仅至有错误者必重新争讼即原无错误者
    亦将起而效尤以图侥幸故最高法院此项判决关系实施耕者有其田成果之保
    持社会农村之安定国外人士之观感至为重大如稍一不慎功败垂成影响所及
    实值考虑三、除函复监察院外相应依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函
    请惠予提请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为荷附抄送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九七号民事判决及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十九号判决各乙份

    最高法院判决

    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号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本件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讼争座落台南县龙崎乡崎顶税一○○○号之六等七
    地七‧一七九八甲为伊与诉外人刘瑞山等六人所共有因地势倾斜在四
    十五度以上故事实上为山林地仅植树木不能耕作历来由上诉人经营之和源
    农场使用迄未出租与他人耕作讵上诉人等竟利用与被上诉人订立之买卖竹
    木契约书向台南县政府谎报就讼争地有租赁关系致被政府征收放领与上
    诉人并经办理所有权登记完毕系属假藉行政上之违法处分侵害被上诉人权
    利之行为被上诉人自得确认上诉人之所有权不存在并涂销所有权移转登记
    暨命上诉人交还讼争地与被上诉人及共有人全体如认为无理由时则预备
    声明请求为命上诉人赔偿损害与被上诉人及共有人之判决上诉人则谓伊等
    于民国三十五年即向被上诉人承租讼争地耕作每年均缴纳租金有被上诉
    人出具之收租通知书为证至四十二年间经政府征收放领与上诉人被上诉人
    未于期间内提出异议嗣一再自诉伪造文书及提起行政诉讼均经判决被上诉
    人败诉有案兹又提起本诉实无理由等词资为抗辩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
    查证据之结果以当事人假藉行政官署之处分行为为侵害他人权利之手段时
    被害人除得向该管行政官署请求撤销其处分或诉愿以资救济外并得对于加
    害人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焂复原状或赔偿损害经司法院十七年第
    八十五号解释在案本件两造间有无租赁关系上诉人有无假藉行政机关处分
    以侵害被上诉人权利情事为本案症结所在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并无租赁
    关系上诉人主张有租赁关系依举证责任之分配应由上诉人证明确已发生租
    赁关系人上诉人就此在第一审确已提出被上诉人收租通知书三十四纸为证
    但讯诸被上诉人谓其中前十三张系另一买卖竹枝契约收受价款之收据其馀
    二十一纸并未载有地号系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其他土地缴纳租壳之收据并
    据提出买卖竹枝契约书及不争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约六纸为证上诉人对于
    买卖竹枝契约书之印章并无争执惟以不明契约内容盲目盖章为辩审核该买
    卖竹枝契约之内容系属约定出卖一○○○号之一一、九九五号之七山林地
    之竹枝每年干谷八千二百台斤与上诉人及诉外李来茂等九人至四十五年十
    一月三十日止并不包括一○○○号之六等处地在内上诉人谓误以该约所
    订即为一○○○号之六地租约云云显无可采且上诉人前于台南县政府调
    查时曾谓其承租讼争土地租期五年租壳八千二百台斤亦系以该买卖竹枝契
    约为其影射之内容有附卷之行政法院判决抄本可稽土地位置既属不同诉外
    人李来茂等亦未主张租赁权请求征收放领讼争土地益见上诉人所谓误以为
    所订买卖竹木契约即为租赁讼争土地之契约云云为非实在况上诉人既于四
    十二年谓漏订租约请求征收放领然其提出十三纸通知书中尚有一二九二号
    等处均记载支付四十二年租一二四六号记载支付四十三年租上诉人倘
    已征收放领原无再支付四十二年四十三年租壳之理是被上诉人指为交付购
    竹价款殊非无据又上诉人另提出日据时代刘和源名义所具致薛登山李大头
    之入帐通知书四纸谓远在日据时代已承租讼争土地但被上诉人就此亦已提
    出与薛登山李大头业经解除契约之租约二纸及全部巾长卡为证所载地号均
    与讼争土地无关上诉人自不能以此证明讼争土地之租赁关系是上诉人主张
    承租讼争土地之事实已属不能证明其为真实而被上诉人反证其对于讼争土
    地从未出租与人已由台南地方法院公证人勘明讼争土地地目虽为地现场
    则均为山林从无耕作痕迹有公证书为证第一审勘验现场除极小部份种豆其
    馀种植少许凤梨杂木相思檥及竹子外大部分土地均未开垦有勘验笔录可考
    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其他土地之租赁均已订立三七五租约有呈
    案租约六纸可证假定本件土地亦有租赁关系安有不订租约之理足见上诉人
    所谓承租有年殊不可信上诉人既与被上诉人并无租赁关系乃竟蒙使台南县
    政府征收放领讼争土地与上诉人系属假藉行政机关之处分为侵害被上诉人
    及其共有人权利之手段被上诉人诉请确认上诉人所有权不存在涂销所有权
    移转登记并命上诉人交还土地与被上诉人及其共有人洵无不当为得心证之
    理由因而维持第一审所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决将上诉人之上诉判予驳回于
    法并无不合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失当求予废弃难谓有理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八条第四百七十六条
    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行政法院判决

    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十九号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与他人共有台南县龙崎乡崎顶段第一零零零之六号十八则地于民
    国三十五年七月廿三日办理土地登记(见附卷之土地登记簿及共有人名簿
    )四十二年五月台南县政府依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编造清册办理征收放领
    在征收清册公告期间内未据原告声请更正迟至四十四年十月一日始对台南
    县政府九月十日(四四)南府地甲字第三零六四三号覆台湾省民政厅地政
    局原函副本表示不服向台湾省政府提起诉愿(据原告诉愿书称曾于四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台南县政府有所申请)被驳回后又向内政部提起再诉
    愿复遭驳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兹将两造诉辩意旨摘叙于次原告起诉及
    补充意旨略谓本件土地一○○○–六、一○○○–一五、一○○○–一六
    、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二○
    等号七笔共计七、一七九八甲由同所原地号一零零之六号面积八、六五六
    八甲分笔而来现况均为山林绝非为使用和源农场所有(公同共有人刘瑞
    山刘青云刘主安刘子祥刘青和刘青波刘青眼等七名)自民国二十三年七月
    由前业主承买经登记至今为原告所营自管并未租与任何人依法自无征收之
    可言按本件七笔土地之分笔未依台湾省土地复丈规则第六条通知原告会同
    复丈即该管地政事务所所谓四十二年六月一日之处分实未通知原告于法不
    合查本件土地之倾斜度台南地方法院公证处勘验证明书附图最低四五十度
    甚至有六十度以上依法不得为因保护山地起见自营自管未租与任何人有
    台南高分院民事裁定四十五年度裁字第八七七号可证诉愿决定理由所称该
    地经复查员实地查明系为耕地使用显系相反若系争地事实上系为使用者
    于政府推行三七五地租法令及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施行后该管地政事务所
    何能不知龙崎乡公所何不推行订约农民何甘不为申请订约业主何敢违抗订
    约此无租赁关系之存在甚明承领人薛登山等六名与原告间毫无租赁关系何
    能承领本件土地之征收当属无效本件土地事实上系山林甲数仅七甲馀何能
    订立租赁每年租谷八千二百台斤如承领人是佃农何不申请三七五减租可见
    所称租关赁系属伪诈在土地台帐簿上公同共有人七名该管机关于公告期间
    并无送达通知依台帐誊本所记载四十二年六月一日处分分笔系制告之后所
    为可见在公告期间内并未备付新制分笔地图供关系人阅览是以被告官署对
    本件之征收放领确属于法无据请将诉愿及再诉愿决定均废弃所为征收放领
    无效应予撤销又系争地原系山林民国二十九年年原告曾使用竹抱间之空地
    栽植黄约二年因此被日寇变更地目为现在并无耕种之迹象此有台南地
    院公证处之证明假使事实上系即有耕作迹象可观自无树木普遍存在之理
    且不能有漏订租约之理等语被告官署答辩意旨略谓查一○○○一六号土地
    原地目为四十二年复查时查明该地系农户李振德等六人共同分别现耕尚
    未申请分割由复查人员依规定通知测量人员予以分割后按照各农户现耕面
    积填入复查表办理征收放领并于四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三十日公告征收放领
    期满确定原告在公告期内并未提出异议归仁地政事务所于同年六月一日公
    告确定后办理分笔处分并无不合该崎顶段一○○○之六号等七笔土地前经
    本府饬据归仁地政事务所会同龙崎乡公所以(四四)归地字第三四八、四
    五六号呈称该地承领人等声称约在民国三十六、七年间耕种迄今其所订竹
    之买卖契约因该承领人等均不识字不明契约内容在订约时业主仅言须由各
    承租人盖章亦未将副本提交承租人故法明了实际上确有租赁之事实为五年
    每年甲当缴纳租金稻谷四百台斤共计八千二百后因部分崩坏减为每年租金
    七千台斤复查时以漏订租约处理因佃农均申请愿意承领故依照规定办理征
    收放领查实施耕者有其田应办理征收放领之耕地经复查人员实地查明一笔
    土地数人现耕且未分割分笔时应由复查人员绘具略图送由测量人员免费迳
    予分割其关系人为各现耕农民故未通知出租之业主至土地复丈规则第六条
    规定系指土地因关系人依照规定缴纳规费申请分割测量之案件应通知利害
    关系人到场领界与实施耕者有其田共号分割测量之情形不同该业主亦无耕
    作该地自无须依照复丈规则之规定办理查该地原登记簿上之地目为当经
    依法勘定变更者其倾斜度不致有六十度以上又该地于四十二年复查时经派
    复查员实地查明确由现耕人以使用并非山林据以办理征收放领现已将逾
    四年之久其间变化殊大自不得以现时之情形证明昔日是否应属山林原告所
    称经台南地院勘验及公证等本府无案可稽查三十八年推行三七五减租时政
    府确曾大事宣传并召开村里民及业佃大会但本案佃农系无知诉民而业主刘
    青云系不开明地主不愿将本案土地向该管乡公所申请订约政府无法逐户调
    查自无法查明飭令订约实施耕者有其田复查时经查该地有租赁关系但无订
    立租约自应以漏订租约处理查该地既经原告于放领前自营自耕何故准许承
    领人耕作并收取租金自可据以认定其有租赁关系存在且经本府公告征收放
    领时该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其所称自不足采信查原契所列土地计共三十馀甲
    部份为耕地部份为山林该契约系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自行约定并未依法定
    手续订约政府无从得悉予以纠正其租额之相差实系出租人之违法因承租人
    愚鲁未检举依法处理已属侥幸自不能以此认定为无租赁关系查公告放领时
    政府经依法登报并以布告张贴各乡镇村里及街道要地另将征收清册放置该
    管乡公所供其阅览因政府无法明了利害关系人之数目及住址故以公告为之
    自无须分别通知利害关系人且亦无此规定又前项公告之清册土地标示栏有
    详细注明原编地号及新编地号甚为明显关系人阅览时如有疑问可随时前往
    该管地政事务所请求阅览地藉图该项地图为数甚多既未规定予以公告亦无
    该项场所予公告请驳回仍维持原征收放领处分等语原告声请及补充理由略
    谓接奉被告官署咎辩书殊觉骇异请调查证据及指定期日为言词辩论附异第
    四号证欧阳金昌之意思表示书足证承领人李振德等六人自民国三十六年起
    至现在并无租赁关系又本件土地目虽“”然向为山林使用即不属征收之
    列根本亦非属耕者有其田条例之范围自免受公告期间之拘束本件土地并无
    租与任何人根本上不在征收之列被告官署及省府采信乡所及地政事务所之
    捏造事实属错误按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明定承领人于阅览公告期间同时将
    放耕地之租约呈缴乡公所注销本件承领人六名各承领不同甲数但无租约可
    缴可证不合法之放领根本违反规则原决定未加深究实属错误等语被告官署
    再签答辩意旨略谓查该一○○○–六号未分割征收放领前其土地登记簿上
    之地目即为耕地“”实施耕者有其田复查时并经查明由现耕人李振德等
    分别以耕地使用并每年缴纳稻谷租金其他目为耕地并有李振德缴纳租金后
    以耕地使用即为“现耕”及以“耕地使用”之事实至台南地院公证处证明
    前答辩书内说明本府无案可稽该承领人既有缴纳租金承领耕地现耕之事实
    而申请承领并经查明属实本府即依照同条例第六条第八条及施行细则第二
    条之规定予以征收放领复查时依省颁复查须知事项规定通知现使用人(佃
    农自耕农必要时通知地主)准时到场眼同复查该原告未自行前往眼同复查
    且复查员查明另有漏订租约之承领人现耕既无再查土地所有人之规定亦无
    此必要查该地系漏订租约并非原告自营自耕故依法予以征收放领且经本府
    公告征收放领时该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其所称自营自耕不足采信等语
    理  由
    按实施耕者其田条例第五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耕地指私有之水田(田)及
    旱田()”又依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共有出租耕地一律由
    政府征收转放现耕农民承领又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公告征收之耕
    地其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征收有错误时应于公告期间内申请更正”
    同条例台湾省施行细则第二条前段规定“本条例第四条所称佃农系指承租
    他人耕地实际自任耕作之现耕农民而言其未订立书面租约而与地主有租赁
    关系者亦同”第三条前段规定“本条例第五条所称之水田(田)旱田(
    )以土地登记簿上所记载者为准”第四十八条前段规定“地主或权利关系
    人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在公告期内申请更正时应附具更正申请
    书检同有关证件向耕地所在地乡镇区公所提出之”本件原告与他人共有之
    系争耕地于民国三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申请登记为十八则之“佃”有附卷土
    地登记簿之记载可稽(此项登记簿除四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因实施耕者有其
    田办理分割登记外并无其他变更登记之记载)且于主管机关复查时查系薛
    登山李振德李文基蔡进宝李大头陈聘华佃农分别耕作亦有台南县政府检送
    之私有耕地自耕复查表及佃农承租私有耕地复查表可考台南县政府依照土
    地登记簿之记载办理征收放领自非无据原告既未在公告期间内申请更正乃
    迟至四十四年十月一日(收文日期为十月四日)亦即在公告期满确定征收
    已逾二年之后始据台南县政府覆省地政局之公函说明“征收放领并无不合
    ”之副本提起诉愿依照首揭法条自属不合诉愿及再诉愿决定递予驳回尚无
    不当原告起诉意旨显难谓为有理
    据上论结原告之诉为无理由应予驳回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