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07号解释 中华文库
← | 司法院释字第206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207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86年7月18日 |
司法院释字第208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207 号 解释日期民国 75年7月18日 解释争点省市议员、议长,得兼私校校长? 资料来源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三)第 123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8 卷 8 期 1-2 页 |
解释文
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职,须视宪法或与宪法不相抵触之法规有无禁止规定,或该项职务之性质与民意代表之职权是否相容而定。私立学校校(院)长责重事繁,私立学校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校(院)长应专任,除担任本校(院)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旨在健全校务以谋教育事业之发展;省及院辖市议会议员、议长自不得兼任之。其在本解释公布前已兼任者,应于两项职务中辞去一项职务。
理由书
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职,须视宪法或与宪法不相抵触之法规有无禁止规定,或该项职务之性质与民意代表之职权是否相容而定。本院释字第十五号解释: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国民大会代表;释字第七十五号解释:国民大会代表非不得兼任官吏;释字第三十号解释: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但非谓官吏以外任何职务即得兼任,仍须视其职务之性质与立法委员职务是否相容,性质不相容之职务,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均系本于斯旨。
私立学校(院)负有作育人才之重任,其校(院)长依私立学校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依据法令综理校(院)务,执行董事会之决议,并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责重事繁,非专心从事,难以克尽厥职,为防止兼任其他职务,有碍本身职务之执行,同条第三项遂明定:“校(院)长应专任,除担任本校(院)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旨在健全校务以谋教育事业之正常发展。
省(市)议会议员,参照本院释字第十四号解释之意旨,均为民意代表,其职权除议决省(市)单行法规、省(市)预算、省(市)财产之处分及审议省(市)决算等事项外,并须听取省(市)政府之施政报告及提出质询,其担任议长者,尚须综理会务及主持会议,职责尤为繁重,若再兼任私立学校校(院)长,不仅分心旁骛,影响校务,且易致权责混淆,二者有其不相容之处,故省(市)议会议员、议长,自不得兼任之。
其在本解释公布前已兼任者,应于两项职务中辞去其一项职务。
院长 黄少谷
相关附件
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发出
(75)台教字第四七二八号
正 本:司法院
副 本:教育部
主 旨:省及院辖市议会议员,议长能否担任私立学校校(院)长,衡酌贵院大法官会议有关解释,似有疑义,请转请贵院大法官会议赐予解释惠复。
说 明:
一、教育部本 年一月三十日台(75)人字第○四二八二号函略以:关于立法委员及省县市议员可否兼任私立学校校(院)长问题,本部曾于四十八年以台(48)中字第一○○四五号令解释公私立学校校长不得兼任立法委员。然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七十五号解释“……制宪当时,并无限制国民大会代表兼任官吏之意,故国民大会代表非不得兼任官吏。”则非官吏自得兼任,故国民大会代表担任私立学校校(院)长,并未加以限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十号解释,立法委员兼任官吏以外之职务,而该职务并非与立法委员职务不相容者,亦不在限制之列。省(市)议员,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十四号解释“自法人员之属于议事机关者,如省县议会议员,亦为民意代表……”,则省(市)议会议员、议长能否担任私立学校校(院),衡诸私立学校校(院)长既非官吏,且仅受教育部之监督,与议员、议长职务又并非不相容。至于私立学校法及大学法虽有大学校(院)长应专任,除担任本校(院)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之规定,然私立大学校(院)长担任国民大会代表、高普考试典试委员、大学入学考试试务委员会委员、各级选举委员会委员、各种社会团体学术团体理、监事、各公营事业机构非专任董、监事等,事实上有其必要,故依例向不在所称期任他职之列。本此,私立大学校(院)长于当选省及院辖市议会议员、议长后,应否辞去其私立大学校(院)长之职务,衡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有关解释,显有疑义。谨请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十七号解释核转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予以解释。
二、按教育部来函所述意见,合于贵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十七号解释“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对于本会议所为之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解释时,得认为合于本会议规则第四条之规定”,爰函请惠予解释。
院长 俞 国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