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七篇:财务条文
第二章:婆罗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适用
第一百一十二甲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二乙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76 · 1966 · 1963

第一百一十二甲条:婆罗洲各州及新加坡稽查

  • 第一款 总稽查司应将婆罗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每一州账目的相关报告、或在任何州由州法律授权行使职权的公共机关之账目相关报告,提交给最高元首(使这些报告呈报给下议院)和各自的总督;因此,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对这些报告不适用。
  • 第二款 该总督应使任何提交给他的此类报告呈报给立法议会。
  • 第三款 总稽查司于第一款所述涉及账目方面的权力和职责,在1969年之前终止的任何时期,在婆罗洲任何一州应由其部门驻该州高级官员代表其行使和履行:
但是,在该官员缺席或无能为力或职缺时,这些权力和职责应由总稽查司或他指定的部门官员行使和履行。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第二章

  • 增设第二章。——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第一百一十二甲条

  • 增设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