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七篇:财务条文
第二章:沙巴及砂拉越之适用
第一百一十二甲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至今
第一百一十二乙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76 · 1966 · 1963

第一百一十二甲条:沙巴及砂拉越稽查

  • 第一款 总稽查司应将沙巴及砂拉越每一州账目的相关报告、或在任何一州由州法律授权行使职权的公共机关之账目相关报告,提交给最高元首(使这些报告呈报给下议院)和各自的州元首;因此,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对这些报告不适用。
  • 第二款 该州元首应使任何提交给他的此类报告呈报给立法议会。
  • 第三款 总稽查司于第一款所述涉及账目方面的权力和职责,在1969年之前终止的任何时期,在沙巴或砂拉越应由其部门驻该州高级官员代表其行使和履行:
但是,在该官员缺席或无能为力或职缺时,这些权力和职责应由总稽查司或他指定的部门官员行使和履行。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第二章

  • 标题原文字句“婆罗洲各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第一百一十二甲条

  • 标题原文字句“婆罗洲各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标题原文字句“婆罗洲各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婆罗洲任何一州”改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