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七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十篇释义

  • 第一款 本宪法所提及的适用本篇的委员会,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指的是根据第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设立的任何委员会。
  • 第二款 本篇“当然委员”包括部长和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关于各州的“州公共服务委员会”意指行使有关该州公共服务成员的职能、且拥有与公共服务委员会同等地位和管辖权的委员会。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第一百三十九条”恢复为“第一百三十八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3(5)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并增加‘关于各州的“州公共服务委员会”意指行使有关该州公共服务成员的职能、且拥有与公共服务委员会同等地位和管辖权的委员会’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9(2)小节、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