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七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5年1月1日—1994年6月24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十篇释义

  • 第一款 本宪法所提及的适用本篇的委员会,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指的是根据第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一甲条设立的任何委员会。
  • 第二款 本篇“当然委员”包括部长和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关于各州的“州公共服务委员会”意指行使有关该州公共服务成员的职能、且拥有与公共服务委员会同等地位和管辖权的委员会。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二款
    • “联邦法院”应解读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